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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翼与华懋双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淇滨民初字第1470号 原告王天翼,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华懋双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太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敏,女,1980年1月18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淇滨民初字第1470号
原告王天翼,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华懋双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太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敏,女,1980年1月18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巧玲,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天翼诉被告华懋双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翼,被告双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敏、王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翼诉称:其于2013年6月15日在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蓝波湾百货店购买了被告双汇公司2013年4月22日生产的一袋净含量为1kg、规格为50g×20支的双汇火腿肠,价格为13.9元。但在食用时却发现该火腿肠口感大部分是淀粉、毫无肉香。其经过仔细查看双汇火腿肠的外观标识后,看到其配料为:“鸡肉、水、液体浓缩大豆蛋白(水、大豆浓缩蛋白)、淀粉、大豆蛋白、猪肉、白砂糖、食品添加剂(食用香精、卡拉胶、山梨酸钾、三聚磷酸钠、红曲红、焦磷酸钠、瓜尔胶、六偏磷酸钠、D-异抗坏血酸钠、亚硝酸钠、海藻酸钠)、食用盐、香辛料精、植物油。产品标准号:GB/T20712。质量等级:普通级(淀粉含量≤10%)”。通过其火腿肠配料表,其发现被告在火腿肠里边掺杂了大量的大豆蛋白和淀粉等非肉类物质,已经改变了火腿肠的肉类属性,并且是鸡肉和猪肉的混合火腿肠,也没有标明鸡肉和猪肉的具体部位名称和含量,使得其有理由怀疑火腿肠使用的都是猪肉或鸡肉的下脚料等,并以掺杂、掺假为目的使用了多达11种的食品添加剂,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一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十倍赔偿原告购物损失139元;2、被告书面告知原告2013年4月22日生产的双汇火腿肠配料成分的具体含量、比例以及鸡肉、猪肉的具体部位或名称并在其之后产品上予以标明;3、判定被告生产的本案普通级火腿肠为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被告双汇公司辩称:1、其公司生产的双汇火腿肠产品配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不存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其公司生产的产品标签标注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其公司生产的产品已经依法取得生产许可,且已经按照GB/T20712【6.3】的要求进行出厂检验和型式检验,检验合格,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4、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没有职权判定被告书面告知原告涉案火腿肠配料成分的具体含量、比例及鸡肉、猪肉的具体部位及名称,并在之后的产品上予以标明,况且这些内容涉及商业秘密被告也不会告知原告这些信息。也没有职权判定本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的食品。原告第2、3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火腿肠是否符合产品质量及标准要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物损失139元有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2、原告诉请判定被告书面告知其生产的火腿肠配料成分等,并在之后的产品上予以标明,以及被告生产的涉案火腿肠为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属于消费者权利行使,是否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涉案火腿肠内、外包装照片,用以证明:被告使用的包装为火腿肠的总称,违反食品标志规定,和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1条的规定。被告在猪肉火腿肠中加入大量的鸡肉、大豆蛋白、淀粉等,未告知消费者真实的含量,存在欺骗消费者行为。违反食品标准规定。涉案火腿肠液体浓缩大豆蛋白及大豆蛋白含量过多,已改变食品的基本构造。被告为了掩盖质量缺陷,以掺杂、掺假为目的,使用了多达11种的添加剂,根据食用添加剂标准第3.1C条规定,不应掩盖食品本身或加工过程中的质量缺陷,或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2、购物小票1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在鹤壁市新区黄河路燕莎二楼蓝罗湾购买了被告生产的涉案火腿肠,价格为13.9元,并于当日开具有发票。
原告另提交GB/T20712--2006《中华人民共和国火腿肠国家标准》一份。用以证明:1、制定该标准的主体主要是被告及另外一家肉类企业,该标准制定时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企业倾向;2、该规定最终定义在肉类制品上,而其配料中淀粉成分,与其肉类产品定义相抵触。3、对该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存在异议,认为该文件属于部门规章级别,在其与法律相抵触时,其标准不成立。
被告双汇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涉案火腿肠是其公司产品,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仅从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3个内容:1、名称不能反映产品真实特性;2、产品加入其他辅料;3、产品存在质量缺陷。GB/T20712--2006《中华人民共和国火腿肠国家标准》对火腿肠整体有明确的定义,有明确的质量等级,使用的原、辅料,也有相应的技术要求,火腿肠产品必需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涉案火腿肠是按该标准生产的。涉案火腿肠依据GB7718的41211规定,参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命名的双汇火腿肠。其公司的火腿肠命名不仅依照上述文件规定,而且依照国家标准GB/T20712--2006《中华人民共和国火腿肠国家标准》、GB7718及关于火腿肠类产品命名的回复为生产的火腿肠进行命名,涉案产品的合法性依据为上述三份文件。其公司是严格按照食品添加剂使用办法适用的添加剂,使用量、使用范围全部在GB/T20712-2006《中华人民共和国火腿肠国家标准》规定范围内。其公司是依照GB/T20712-2006《中华人民共和国火腿肠国家标准》规定对火腿肠进行的配料,同时按照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41311条规定,清晰标示了配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GB/T20712--2006《中华人民共和国火腿肠国家标准》,被告质证认为该国家标准是国家标准化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全国肉、禽、蛋制品委员会起草和制定的,根据国家标准化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通过的,是现行火腿肠类产品的唯一的国家标准,该国家标准是依法通过的,如该标准存在诸如原告所称的问题,也会由法定的程序予以修正,但在该标准修正前,即使存在原告所称的一些问题,在该标准修正前,被告做为生产企业,也只能依照该标准生产产品;2、原告所称被告生产产品加入大豆蛋白没有依据,根据该文件428条标准规定,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辅料才能在火腿肠中添加,被告生产的涉案火腿肠并未违反规定。
被告双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1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附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具备生产相应产品的资质;
第2组证据,全国肉禽蛋制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关于火腿肠类产品命名的回复》、国家标准化委员会介绍、关于成立肉禽蛋制品标准化委员会的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涉案火腿肠命名的正确性;
第3组证据,被告双汇公司对2013年4月22日生产的50g/支涉案火腿肠的检验报告一份、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被告2013年1月9日生产的50g/支火腿肠检验报告一份、国家肉类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被告2013年7月9日生产的50g/支火腿肠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火腿肠符合国家标准。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及产品质量标准。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关于火腿肠类产品命名的回复有异议,该回复显属违法,回复上是已经废止的标准,新的标准没有这样去命名。对第2组证据中的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介绍及关于成立全国肉禽蛋制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复函不发表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3组证据中的20130422检验报告有异议,该检验未对火腿肠掺杂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及使用量和残留量是否符合添加剂标准进行检验,只是对色渍及固有风味进行了检验。对50克双汇火腿肠20130108、50克双汇火腿肠20130709检验报告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检验与2013年4月22日的火腿肠无关。检验项目中未包含肉的属性及添加剂含量,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违法添加添加剂,与本案无关。上述第三组证据均未能告知消费者涉案火腿肠属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涉案火腿肠系被告生产及该火腿肠的规格、价格等,对该2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火腿肠现行国家标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可以证明其具备生产涉案产品的资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公司生产的火腿肠进行了出厂检验及型式检验,结果均为合格。原告质证认为该出厂检验未对火腿肠掺杂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及使用量和残留量是否符合添加剂标准进行检验无相关事实法律依据支持,本院对第3组证据予以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述称:被告使用配料多少属其商业秘密,但其产品使用禽类什么部位的肉不属于商业秘密范围。原告根据消费者保护法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述称:其公司已按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要求向消费者进行了告知义务,而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要求未规定被告必须向消费者告知产品配料,鸡肉、猪肉做为肉类统用名称,可以在产品成份中作为标识,GB/T20712并未要求生产者标示出具体部位。产品是否合格应当由产品监督管理部门判定,而不属法院审理范围。
原被告除陈述外均无证据提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天翼于2013年6月15日在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蓝波湾百货店购买了被告双汇公司2013年4月22日生产的一袋净含量为1kg、规格为50g×20支的双汇火腿肠,价格为13.9元,并开具有发票。该产品外包装的配料表标识“鸡肉、水、液体浓缩大豆蛋白(水、大豆浓缩蛋白)、淀粉、大豆蛋白、猪肉、白砂糖、食品添加剂(食用香精、卡拉胶、山梨酸钾、三聚磷酸钠、红曲红、焦磷酸钠、瓜尔胶、六偏磷酸钠、D-异抗坏血酸钠、亚硝酸钠、海藻酸钠)、食用盐、香辛料精、植物油。产品标准号:GB/T20712。质量等级:普通级(淀粉含量≤10%)”。原告以被告生产的涉案火腿肠掺杂众多添加剂,与国家标准GB/T20712火腿肠的定义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为由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基础即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之规定,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涉案火腿肠出厂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依据GB/T20712【6.3】的规定对其公司生产的火腿肠进行的两份型式检验报告,结果均为合格。且依据GB/T20712-2006第4项中有关火腿肠技术要求中对于食品添加剂、淀粉等的添加亦未做禁止性规定。不足以认定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对原告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相对应的是经营者的告知义务。《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GB/T20712-2006《中华人民共和国火腿肠国家标准》中对于产品配料的具体含量,鸡肉、猪肉的具体部位均未做强制性限定,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天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天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平
审 判 员  霍璐婷
人民陪审员  马学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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