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淇滨民初字第1469号 原告王天翼,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淇花食用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天翼诉被告河南省淇花食用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花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翼,被告淇花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建伟、委托代理人李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翼诉称:其于2013年4月份在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中段的裕隆超市购买了一壶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生产的淇花大豆油,净含量为1.8升。该壶油于同年6月开始食用一段时间后在壶口处出现了红色液体,同年6月27日其至被告的质检部进行质询,被告知为壶盖掉色造成。其认为被告使用的壶盖不合格将会导致油可能被污染导致不合格。且被告生产的涉案大豆油为巴西产的“转基因大豆”提炼而成,产品标识也并不醒目,关于“转基因大豆油”对人体健康是否有危害被告也需作出科学说明。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十倍赔偿原告购物损失230元;2、被告书面告知原告2013年3月12日生产净含量为1.8升淇花大豆油为什么在开盖食用一段时间后会在壶口出现红色液体,该红色液体对人体是否有毒有害及危害程度如何;3、判令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其生产的该“转基因大豆”对人体健康有无现实或潜在危害;4、判定被告生产的涉案食用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被告淇花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其公司产品的消费者,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主体条件;2、原告诉称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告知原告,壶盖有质量问题,该事实没有依据;其公司生产的大豆油及使用的包装容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不存在不合格的情况,原告诉求赔礼道歉及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大豆油加工原料的方法符合农业转基因办法的规定,符合GB1535标准的规定,其要求书面告知其他事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判定产品质量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行政机关的职权,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在没有对争议产品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没有权利认定争议产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综上,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条件,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前三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两张,证明本案产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本案产品会使壶口有红色印记,不符合安全食用标准,2、食用油一瓶及照片一张,证明本案是转基因大豆,从标示上看没有国家卫生部许可的文号,不符合食用安全标准。 被告淇花公司质证认为,1、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及原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照片形成于何时,何地、何人拍摄不清楚,来源不合法。2、该照片显示的大豆油是何人在何地购买的不清楚,来源不合法,显示的大豆油是否是被告生产的不清楚。3、该照片显示的红色印记,是自然形成的,还是人为添加的不清楚,在原告没有提交购物发票,证明来源地,没有鉴定机关的报告,没有行政机关认定不合格的情况下,仅提交两份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及使用的容器存在质量问题。4、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照片,质证意见同上,但是该组证明不能证明该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大豆油安全标准使用的GB1535标准,在该标准第8.1.2条规定,转基因大豆油按国家有关规定标示,而国家对转基因大豆油的标示,仅有农业部出台的办法,该产品标示上的转基因标示方法,符合农业部的第6、7、10条的的规定,在该规定中,并没有规定标示上应当有卫生部的许可文号,所以原告以此标示证明不符合安全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淇花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具备生产食用植物油的资质; 2、ISO22000:2005CNCA/CTS008-2008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经评审,符合食用植物油生产企业的要求,符合食品链中各类组织的要求; 3、ISO09001:2008认证证书两份,证明被告的管理体系符合ISO9001:2008管理体系的认证标准; 4、ISO14001:2004认证证明书两份,证明被告的管理体系符合ISO14001:2004管理体系的认证标准; 5、河南省淇花食用油有限公司CSP2013-1547号检验报告一份,证明2013年3月12日生产的1.8L大豆油,出厂检验时,检验合格; 6、鹤壁市质量监督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两份,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经抽样检查,符合GB1535-2003标准的要求; 7、河南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使用的郑州市海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食用油壶符合Q/ZHS0001IS-2010标准要求; 8、浙江省塑料制品质量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使用的黄岩晨光模具塑料厂供应的油瓶盖经检验,符合标准要求。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以上述证据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为由拒绝质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述称:该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均对消费者如何行使权利,及如何认定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均作了明确的法律规定,既然消费者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法院必然就应该受理,否则消费者权利无法行使。 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法律规定,足以认定涉案产品无需进行鉴定,并且证明该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述称:判定食用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一项具体的行政行为,而不是司法行为,法院处理的仅能是司法行为,而不能处理行政行为,所以法院无权判定食用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本案诉称的1.8L食用油还不能确定是被告生产,如果该诉称的食用油是假冒产品,那么就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关系,法院更无权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涉案大豆油由被告生产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涉案食用油不符合食用安全标准,本院对此待证事实不予确认;证据2可以证明涉案大豆油的加工原料为转基因大豆,但无法证明该食用油不符合食用安全标准,本院对此待证事实亦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4,能够证明被告具备生产食用植物油的资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6可以证明被告生产的食用油符合出厂检验、抽样检验的标准;证据7、8可以证明被告生产的食用油的壶盖已经过相关检验,符合标准要求,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在食用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生产的1.8L大豆油时,由于发现壶口处出现了红色液体,且产品标识不醒目,加工原料为转基因大豆。认为涉案大豆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壶盖掉色可能导致食用油被污染,及转基因食品对人体有害。诉至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十倍购物损失及告知其关于“转基因大豆油”是否有害等相关内容。 涉案大豆油已经被告出厂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标识中标识了加工原料为“转基因大豆”,生产工艺为“浸出”。相关抽样检查亦符合GB1535-2003大豆油国家质量标准的要求。该标准同时规定,大豆油的抽检规则包含出厂检验、型式检验,转基因大豆油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识,压榨大豆油、浸出大豆油要在产品标签中分别标识“压榨”、“浸出”字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即最终产品或服务的使用人。原告食用被告生产的大豆油,属于本条规定的消费者的范畴,其权益理应依法受到相应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庭审中,被告对其生产的涉案大豆油已通过出厂检验,在抽样检验中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了举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之规定,被告对于其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企业标准已完成了举证,原告仅以开盖食用一段时间后壶口出现红色液体为由主张涉案大豆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证据不足。对于发生此种情况的原因需经相应的检测,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的消费者的知情权范畴。原告诉请的第1、2、4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转基因食品对人类健康有无危险目前尚无定论,《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行标识制度,意即充分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涉案大豆油已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凡是列入标识管理目录并用于销售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进行标识;未标识和不按规定标识的,不得进口或销售”,第六条“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标注为“转基因××加工品(制成品)”或者“加工原料为转基因××”、第七条“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醒目,并和产品的包装、标签同时设计和印制。难以在原有包装、标签上标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可采用在原有包装、标签的基础上附加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办法进行标注,但附加标识应当牢固、持久。”和第十条“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汉字进行标注。”的规定在产品上进行了标识。对于被告生产的转基因大豆油对人体健康有无现实或潜在危害,不属于法律明确的被告应当告知的内容。原告诉请的第3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天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天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平 审 判 员 霍璐婷 人民陪审员 马学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