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219号 原告白新立,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丽娜,女,1985年1月2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素霞,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文平,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五林,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白新立与被告杨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新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素霞、韩丽娜,被告杨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五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新立诉称:2013年4月6日期间,其多次向被告提供醇基料,被告除给付部分料款后,剩余23760元料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醇基料款23760元及支付利息5000元(自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至一审终结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杨文平辩称:其系河南邵氏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兼职采购员,前期原告的货款通过其到公司财务部结账,未结算的货款是各分公司领导打电话通知原告向公司送货,与其无关,故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应由河南邵氏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白新立要求被告杨文平支付货款23760元及支付利息5000元(自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至一审终结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白新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4月27日被告杨文平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80元;2、收到条3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货物的事实,货款为1680元。另陈述:利息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至一审终结前。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文平对原告白新立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写,但签字的时候是否有内容其记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杨文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邵氏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河南邵氏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兼职采购员,原告送的货物由公司使用,其仅仅为经手人;2、单据24张,证明:原告送的货物实际系河南邵氏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到并使用。另陈述:原告的货款应由河南邵氏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与其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白新立对被告杨文平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系四矿职工,不可能为河南邵氏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中2012年12月11日的单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单据中载明有2012年12月11日之后未发生的油款,系被告伪造,且未加盖河南邵氏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对证据2的其他单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白新立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杨文平欠原告白新立油款220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杨文平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文平提交的证据1,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白新立通过被告杨文平向河南邵氏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各分公司提供油,由被告杨文平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杨文平尚欠原告白新立油款22080元。被告杨文平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由原告白新立书写,被告杨文平签字确认,主要内容为:“今欠油款贰万贰仟零捌拾元正(¥22080元)杨文平2013年4月27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白新立通过被告杨文平向河南邵氏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提供油,被告杨文平未付清油款,尚欠原告白新立油款22080元,并出具欠条1份,被告杨文平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杨文平应当给付原告白新立货款22080元。关于原告白新立要求被告杨文平给付其货款2376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合理部分的货款2208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文平辩称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白新立要求被告杨文平支付利息5000元(自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至一审终结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2013年4月27日被告杨文平向原告白新立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新立货款2208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杨文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白新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元,由原告白新立负担121元,被告杨文平负担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玉 审 判 员 李霞波 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