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866号 原告申文宾,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继臣,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化学试剂二厂,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鹤浚公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忠美,该厂厂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晓坤,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申文宾与被告鹤壁市化学试剂二厂(以下简称试剂二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文宾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继臣、被告试剂二厂法定代表人孙忠美,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晓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文宾诉称:2014年2月19日6时30分许,其驾驶豫F06443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新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107国道“南流寺村”路牌处与行人郭某某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相撞,致使郭某某当场死亡。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一支队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并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其先行垫付赔偿受害人郭某某家属各项费用185000元。事故发生时,其系被告试剂二厂的司机,涉案豫F06443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125000元。 被告试剂二厂辩称:涉案豫F06443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划分,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请求的125000元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6时30分许,原告申文宾驾驶被告试剂二厂所有的豫F06443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新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107国道“南流寺村”路牌处与横过道路的受害人郭某某相撞,致使受害人郭某某当场死亡。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一支队认定,原告申文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郭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申文宾系被告试剂二厂的司机,正在执行职务行为。涉案豫F06443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2014年2月27日原告申文宾赔偿受害人郭某某家属各项损失185000元。 另经审查核定损失如下:受害人郭某某1940年8月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年=59327.38元、丧葬费为37958元/年(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月/年×6月=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8306.38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申文宾作为涉案豫F06443号中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垫付损失后有权向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追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原告申文宾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因重大过失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原告申文宾与被告试剂二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试剂二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原告申文宾追偿,故原告申文宾要求被告试剂二厂赔偿垫付款12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受害人郭某某各项损失为128306.38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申文宾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申文宾保险理赔款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申文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申文宾负担16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