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195号 原告石文星,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郭麦记,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晋领风,女,1963年2月8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文星与被告郭麦记、晋领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原告石文星系涉案借款的出借人,被告郭麦记系担保人,案外人王东庆系借款人,借款金额10万元。现王东庆该借款行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立案侦查。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的规定,因涉案借款人王东庆有诈骗犯罪嫌疑,已被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立案侦查,且王东庆涉嫌诈骗的事实与本案系同一事实,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文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马学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