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342号 原告程燕平,男,1975年8月14日出。 被告段艳姝,女,36岁,汉族。 原告程燕平与被告段艳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燕平诉称:2011年10月份,经杨某某介绍,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塔吊派到杨某某介绍的汤阴永达畜牧业公司干活,当时约定由杨某某负责给原告租赁费。工地完工后,杨某某应给付原告租赁费52500元。2012年7月3日杨某某之妻段艳姝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杨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段艳姝支付塔吊租赁费52500元。 被告段艳姝未答辩。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根据原告起诉书所列明的被告基本信息,经公安户籍机关查证,无此身份信息。原告所诉被告身份不明确,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燕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忠 代理审判员 温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 员代 振 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