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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俐金与石嘉怡、石彦文、王卫方、鹤壁市淇滨小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362号 原告窦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艳芳,女,汉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长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石某某,女,汉族。 被告石彦文,男,汉族。系石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362号
原告窦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艳芳,女,汉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长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石某某,女,汉族。
被告石彦文,男,汉族。系石某某之父。
被告王卫方,女,汉族。系石某某之母。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雪莹,鹤壁市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代为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金星,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淇滨小学。
法定代表人田根宝,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仇红军,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代为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
代表人陈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涛,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调解,提出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庄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石彦文、王卫方、鹤壁市淇滨小学(以下简称淇滨小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鹤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法定代理人王艳芳及委托代理人张长海、被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雪莹、被告石彦文、王卫方及委托代理人王雪莹、被告人寿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涛、李庄福、被告淇滨小学委托代理人仇红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之后,原告窦某某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做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法定代理人王艳芳及委托代理人张长海、被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雪莹、被告石彦文、王卫方及委托代理人王雪莹、刘金星,被告人寿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涛、李庄福、被告淇滨小学委托代理人仇红军、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9月18日原告窦某某撤回对被告人寿鹤壁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6日下午放学后,原告背书包从被告淇滨小学六年级三班教室出来,从东向西回家时,被告石某某趴在教室的窗户上,一只脚突然向后伸着,将原告绊倒。致使原告的嘴碰着水泥地面,当即嘴部出血,上牙两颗深度折断,露髓,事发后,原告、被告石某某及淇滨小学老师和家长到医院进行诊治,被告石某某支付医疗费313元。现原告牙齿折断,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还需继续治疗,被告却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在淇滨小学组织双方家长的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今后各项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71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某、石彦文、王卫方辩称:1、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不是事实,原告所称被告石某某在窗户上趴着突然伸腿将原告绊倒不是事实,是原告自己摔倒的;2、被告石某某支付医疗费是事实,在微笑牙科治疗产生治疗费是事实。被告石某某、石彦文、王卫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淇滨小学辩称: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不是危险行为,而是正常行为,事发后学校将原告送往医院,已经尽到责任,学校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1、该事件发生时间是在放学之后,没有证据证明学校存在管理上的责任,被告淇滨小学在其公司投保校园责任险,在不能证明学校有责任的情况下,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认知辨识能力,对此事故,存在一定过错;3、其公司是属于原告追加参加诉讼,鉴定程序未参加,追加时间不符合程序规定;4、鉴定意见不明确,根据证据规定,鉴定意见不明确的不能作为证据,而且建立在鉴定意见书之上的损害并未实际发生。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窦某某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今后各项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712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窦某某提交的证据为:1、常住户口卡一份,证明原告窦某某现年不到12岁,王艳芳是其法定监护人;2、事发后由被告淇滨小学和老师收集的证据,窦某某、石某某、李静怡、周欣怡四学生对事发经过所写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石绊倒所致,该证据来源是原告找学校协商时由学校提供的复印件,原件在学校;3、原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证明其伤情,鉴定费支出13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7、鹤壁市实验幼儿园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窦某某的母亲王艳芳的误工费用;证据8鉴定意见书,根据鉴定意见要求治疗费4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石某某、石彦文、王卫方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四个小学生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无监护人在场,对此有异议。对原告窦某某所写材料中“从石身后经过,脚被绊了一下”有异议,从起诉书上所写“突然伸脚绊倒”,依照材料中所写,没有说是被石某某绊倒,有可能是被自己绊倒,认为窦某某所写是真实的,既然未说明是被什么绊倒,被告石某某承担责任是不能成立的,对于石某某所写材料,做过实验,一脚在先一脚在后的跨度不超过30公分,且是静止状态,没有“突然向后伸脚”那么石某某不是直接侵害人,不应承担责任;对于李静怡所写材料,不能证明是石某某绊倒的原告,只能说明是石某某翘着腿,没有证明两人是否接触,所以不能证明是石某某绊倒的原告;对于周欣怡所写材料,周欣怡当时是在教室里,而摔倒是在教室外,周欣怡根本看不到事发过程,所以不能证明。综上四份证据与起诉事实不一致,不能被采用;对证据3姬芳茹诊所证明是假证,事发后先去的微笑牙科,没去诊所,所以其出具的证明是假的,且其非县级以上治理单位,在侵权里治疗机构级别应为县级以上,该诊所不具资格;对证据4微笑牙科票据无异议;对人民医院票据有异议,被告未参与治疗,不能证明其进行治疗的具体项目;对证据5鉴定票据有异议,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对证据7误工费有异议,实验幼儿园是公办幼儿园,提前1个月发工资,原告监护人没有扣发工资证明,如果是临时人员也未出示劳动合同,台账没有负责人签字盖章,对此要求不予采信;对证据8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治疗费清单,其中医疗费证明不了其治疗项目,不应理赔,原告没有住院不应有护理费,构成伤残的才有精神抚慰金,未构成没有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应以5000元为准不应以7000元为准。
被告淇滨小学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石某某、石彦文、王卫方质证意见。
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户籍证明无异议,学生证言虽然证明了事故发生经过,但是不能证明学校存在管理过错,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医疗费无异议,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对因护理产生误工费同意其他被告的意见,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1、追加时间是在做出鉴定后才追加,人保并未参与鉴定程序,不符合程序规定;2、鉴定意见结论不明确,而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保险单无异议,但医疗费应该免赔5%。
本院认为,原告窦某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窦某某为未成年人,王艳芳为原告法定代理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交通费票据,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确为因涉案事故支出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证据7误工费证明,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受伤之后确需陪护,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淇滨小学提交的证据为:4份学生所写材料原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窦某某、被告石某某、石彦文、王卫方、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对被告淇滨小学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淇滨小学提交的证据,原告及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窦某某摔倒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下午放学后,原告窦某某背书包从被告淇滨小学六年级三班教室出来,从东向西回家时,因被告石某某趴在教室的窗户上,一只脚向后伸着,原告窦某某被绊倒,致使原告嘴部出血,上牙两颗深度折断,事发后,原告窦某某在被告石某某、淇滨小学老师和家长的陪同下到医院进行诊治。除了被告石某某法定代理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3元。原告另花费医疗费359元。
2014年5月8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原告窦某某目前情况,预计如下:需安装烤瓷义齿,约10-15年更换一次,每次5000-7000元;若反复修复,牙根无法保留,需拔除,建议种植牙修复,约10000元/牙/次。原告窦某某右上门牙1、2外伤性冠折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440元。
被告鹤壁市淇滨小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保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每人3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以每次事故的5%或200元计,两者以高者为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窦某某在2013年11月26日下午放学后,因未注意石某某伸出的腿而被绊倒受伤,被告石某某对原告窦某某的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窦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辨识与认知行路的安全,原告窦某某未尽到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注意义务而摔倒,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窦某某受伤虽然是由原告窦某某及被告石某某的行为所致,但二者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事故时属刚下课刚放学期间,学生众多,老师并未有序安排学生放学,学校此时仍负有教育管理责任,故被告淇滨小学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被告淇滨小学应承担80%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窦某某法定代理人承担10%,被告石某某法定代理人承担10%为宜。被告淇滨小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窦某某诉请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672元(359元+313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1440元费属诉讼中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决定负担,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273元,原告窦某某因受伤需治疗,确需护理,故对于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50元,交通费为客观实际支出,结合原告窦某某受伤治疗情况以及当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尚欠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6、治疗费42000元,因该费用属未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建议种植牙修复的鉴定意见,依法支持一次种植牙的修复费用10000元,其余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0995元,被告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需承担1099.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313元,仍需负担786.5元;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承担75%赔偿责任,计8246.25元,被告淇滨小学承担5%赔偿责任,计549.75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246.25元;
二、被告鹤壁市淇滨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49.75元;
三、被告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石彦文、王卫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86.5元。
四、驳回原告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7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负担171元,石彦文、王卫方负担16元,鹤壁市淇滨小学负担11元,鉴定费1440元,原告窦某某负担7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审 判 员  郝付勇
人民陪审员  任玉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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