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883号 原告聂振彦,女,1966年4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君平,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聂振义,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魁忠,鹤壁市淇滨区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聂振彦与被告聂振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瑞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振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君平,被告聂振义及委托代理人董魁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振彦诉称:2014年6月6日下午,我将自己地里收获的小麦4700斤委托被告聂振义卖给了本村的小麦收购商聂爱喜,价格是每斤1.2元,一共卖了小麦款5640元。后被告私自将该款从聂爱喜处领走,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除给了我1040元外,剩余的4600元小麦款拒不返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小麦款4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聂振义辩称:原告从来没有让我卖过小麦,我也没有代原告收过卖小麦的钱,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聂振彦将其地里收获的小麦4700斤委托被告聂振义卖给了本村的收购商聂爱喜,约定小麦价格是每斤1.2元,应得小麦款5640元,该款由被告聂振义从聂爱喜处领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小麦款,被告返还给原告1040元,仍下欠4600元小麦款拒不返还。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证人聂爱喜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委托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聂振彦委托被告聂振义将其所有的小麦4700斤卖给了收购商聂爱喜,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该委托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相应报酬,该合同系无偿的委托合同。故受托人聂振义代原告从聂爱喜处领取小麦款理应予以返还。但被告除支付给原告1040元外,剩余4600元小麦款拒不返还,被告该行为造成此次纠纷的发生,应向原告承担返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小麦款46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振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聂振彦返还小麦款4600元; 二、驳回原告聂振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聂振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勇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