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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海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二金初字第57号 原告肖海军,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朱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磊,该公司职工,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二金初字第57号
原告肖海军,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朱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磊,该公司职工,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文书等。
原告肖海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军,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海军诉称:2014年8月15日,肖中秋驾驶豫号机动车在安阳市平原路与邺城大道交叉口与李超驾驶的豫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物价部门评估,损失共计6000元。豫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因双方产生保险合同纠纷,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6000元,评估费4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按责赔付,事故中原告方车辆该应由对方承担该车的各项损失。交通费、评估费、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肖中秋驾驶原告所有的豫号机动车在安阳市平原路与邺城大道交叉口与案外人李超的驾驶豫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豫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81193元。2014年8月20日,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安鑫鉴字(2014)第275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豫号机动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00元。另,原告在安阳修理涉案车辆亦花费维修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安阳威佳宏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安鑫鉴字(2014)第275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投保人肖海军与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对被保险人的人身及财产因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进行赔偿,是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故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关于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在其制定的格式条款中,将其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界定为按保险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之缔约目的,投保人投保的目的首先是保障在自己的利益出现损失时,能够及时地予以弥补,特别是投保人无责时更应当及时足额地予以赔付。被告制定的”赔偿处理“部分的内容,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缩小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该部分条款无效。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对于“赔偿处理”项下的内容已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6000元,有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书以及实际维修产生的修车发票予以印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评估费400元,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确认事故损失于诉讼前的支出,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海军各项损失6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璐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