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827号 原告董翔,男,1987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沈建武,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 代表人靳玉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董翔与被告沈建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翔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东,被告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建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翔诉称:2014年8月15日1时许,被告沈建武驾驶豫AF8X76牌号轿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湘江路交叉口时,因被告沈建武操作不当驶入中心环岛,致使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沈建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损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8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起到2015年2月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董翔车辆损失费(包含维修工时费、更换配件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637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豫AF8X76牌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85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3、诉讼费、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沈建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时许,被告沈建武驾驶豫AF8X76牌号轿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湘江路交叉口时,因其操作不当驶入中心环岛,致使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沈建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F8X76牌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8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起到2015年2月6日止。2014年10月16日,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4)鉴字第13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豫AF8X76宝马牌车辆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133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340070元。被告沈建武系原告董翔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沈建武系在经过原告董翔同意下驾驶豫AF8X76牌号轿车。 本院认为:被告沈建武驾驶豫AF8X76牌号轿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湘江路交叉口时,因其操作不当驶入中心环岛,致使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沈建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董翔的损失:车辆损失费(包含维修工时费、更换配件费)353370元,结合原告鉴定评估意见书,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1000元,系原告在诉讼中因车辆损失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由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进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2000元,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55370元。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董翔依合同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用,被告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应在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进行赔付。本案中,涉案车辆豫AF8X76牌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沈建武系原告董翔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沈建武系在经过原告董翔同意下驾驶豫AF8X76牌号轿车,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董翔的车辆损失费(包含维修工时费、更换配件费)、施救费共计355370元,该损失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537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翔车辆损失费(包含维修工时费、更换配件费)、施救费355370元; 二、驳回原告董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6元,减半收取3398元,由原告董翔负担1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负担3296元;鉴定费11000元,由原告董翔负担3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负担10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振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屈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