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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晋峰与未秘芬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1号 原告赵晋峰,女,1950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男,1944年4月9日出生,与原告赵晋峰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管玉林,男,1976年9月2日出生,原告赵晋峰系其岳母。 被告未秘芬,女,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1号
原告赵晋峰,女,1950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男,1944年4月9日出生,与原告赵晋峰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管玉林,男,1976年9月2日出生,原告赵晋峰系其岳母。
被告未秘芬,女,1969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亮,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晋峰与被告未秘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淇滨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未秘芬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鹤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林、管玉林,被告未秘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晋峰诉称:2010年4月30日,其将正在经营的“道口烧鸡店”承包给被告未秘芬,双方约定涉案烧鸡店店内设备设施及经营权由被告未秘芬使用,被告未秘芬并出具协议1份,承诺每月给付其承包费1000元。2012年6月起被告未秘芬未按照约定给付其承包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未秘芬继续履行2010年4月30日协议内容并支付自2012年6月起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承包费7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未秘芬支付其自2012年6月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承包费,每月1000元;2、被告未秘芬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离开承包的经营场所即5号院门岗、归还承包经营使用权、解除协议和恢复原状。
被告未秘芬辩称:本案性质系转让合同纠纷,不是承包合同纠纷。其给付原告赵晋峰2年转让费后,涉案烧鸡店已归其所有,而且其已经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其与原告赵晋峰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赵晋峰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属于承包合同关系还是转让合同关系;2、原告赵晋峰请求解除协议、恢复原状、归还承包经营使用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赵晋峰要求被告未秘芬按每月1000元给付其2012年6月至判决确定之日的承包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赵晋峰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涉案合同系承包合同,并非转让合同。另原告赵晋峰陈述:协议签订时,被告未秘芬给其8000元,包括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共计8个月房屋租赁费,每月400元,共计3200元,其余4800元是店内剩余商品折价,8000元中不包含冰箱、冰柜、空调等物品折价。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未秘芬按照协议约定按照每月1000元向其交纳承包费,共交纳了25个月,共计2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秘芬对原告赵晋峰提交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赵晋峰的主张即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对协议签订时,其给付原告赵晋峰8000元无异议,其中含房租3200元,剩余商品折价4800元;对协议签订后,其共给付原告赵晋峰25个月承包费,每月1000元,共计25000元无异议,冰箱、冰柜、空调等物品包含在25000元中。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未秘芬无反证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赵晋峰提交的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赵晋峰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涉案合同系承包合同,并非转让合同;2、2012年12月1日,郑××出具的证言一份;3、2012年12月1日,安××出具的证言一份;4、2012年11月30日,冯××出具的证言一份;5、2013年4月9日,李××出具的证言一份;6、2012年11月16日,秦××出具的证言一1份;7、2011年9月2日,五号院业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8、被告未秘芬给赵××发的短信记录一条;9、2011年12月16日和2011年12月31日,5号院业委会与道口烧鸡店签订的合同二份;10、2010年12月14日,5号院业委会与道口烧鸡店签订的合同一份;11、2011年8月12日,被告未秘芬办理的个人健康证1份,证据2-11证明:涉案道口烧鸡店是原告赵晋峰所有的,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秘芬对原告赵晋峰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赵晋峰的主张即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2、对证据2-6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均未到庭,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3、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赵晋峰的主张;4、对2010年12月14日和2011年12月16日2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赵晋峰的主张;2011年12月31日的合同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5、对证据11个人健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仅能证明被告未秘芬体检合格。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未秘芬提交的证据有: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淇滨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食品流通许可证1份,证明:涉案道口烧鸡店是被告未秘芬注册登记的,该店经营权属被告未秘芬所有,经营者为被告未秘芬。
经庭审质证,原告赵晋峰对被告未秘芬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5号院门岗是原告赵晋峰承租的房屋,被告未秘芬在承包期内以“5号院门岗”为经营场所申领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侵害了原告赵晋峰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对原告赵晋峰提交的证据1承包协议的认定同第一个争议焦点;2、证据2-6系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6,本院不予采信;3、对证据7,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未秘芬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证据9、10系三份租赁合同,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9、10,本院予以采信;6、证据11系被告未秘芬的健康证,该证据内容、形式合法,且被告未秘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未秘芬提交的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淇滨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和食品流通许可证1份,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7月21日,原告赵晋峰以个人名义向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淇滨分局浚大工商所提出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同年7月31日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鹤壁市道口烧鸡店”,经营场所为淇滨区九州路东段鹤壁市检察院东侧的临街门面房。后,因鹤壁市检察院门面房拆迁,搬至淇滨区九州路东段市委五号院门岗配房经营。2010年4月30日,原告赵晋峰与被告未秘芬协商一致,将原告赵晋峰位于淇滨区九州路东段市委五号院门岗配房的“道口烧鸡店”交由被告未秘芬经营,并订立了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从五一接管五号院烧鸡店,自10年4月30号账目由我来付,水电房费自负。每月交赵老师壹仟元整,卫生及食物发生的事由我自行处理。魏秘芬,2010年4月30日”。该协议签订时,被告未秘芬共给付原告赵晋峰8000元,含2010年5月至12月房租3200元、剩余商品折价48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赵晋峰将租赁的房屋及店内所有设备(空调1台、冰柜3台、售货柜4节)设施(小灵通1部、蚊帐1顶、桌子3张、椅子2把、肉墩、案板、菜刀、货盘、钱箱等等)交给被告未秘芬使用,被告未秘芬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每月向原告赵晋峰交纳1000元。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共计25个月,被告未秘芬按照协议约定每月向原告赵晋峰交纳1000元,合计25000元。2012年6月起,被告未秘芬未按约定每月向原告赵晋峰交纳费用,为此成讼。
另查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未秘芬向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淇滨分局浚大工商所申请将涉案的“道口烧鸡店”核准名称为“鹤壁市淇滨区秘芬烧鸡店”。2012年1月16日,被告未秘芬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赵晋峰与被告未秘芬签订的民事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协议。协议约定的“每月交赵老师壹仟元整”,随着被告未秘芬接管涉案经营项目,与经营用房所有权人市委五号院业主委员会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1000元实为店内设备设施使用费。原告赵晋峰请求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向被告未秘芬主张2012年6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费用于法有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未秘芬提出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其不应再给付原告赵晋峰任何费用的抗辩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协议中并无给付期限的约定,可视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现被告未秘芬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每月给付1000元的义务,原告赵晋峰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民事协议解除,被告未秘芬无需再向原告赵晋峰支付每月1000元的使用费,店内物品应当返还,故被告未秘芬应当返还原告赵晋峰五号院道口烧鸡店设备设施清单上所列的物品(除设备中第4、6项所列物品,及设施中第1、3、4项所列物品)。至于原告赵晋峰要求被告未秘芬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离开承包的经营场所即5号院门岗配房、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赵晋峰与市委5号院业主委员会已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赵晋峰与被告未秘芬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
被告未秘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1000元给付原告赵晋峰2012年6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费用;
被告未秘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晋峰下列物品:1、日立牌壁挂空调一台,2、白雪牌双开门立式冰柜一台,3、新飞牌冰柜两台,4、玻璃推拉门双层售货柜四节,5、手机一部,6、两屉半截柜一个,7、三斗卓、两斗桌各一张,8、柳木肉墩一个,9、菜刀两把,10、不锈钢货盘15个、不锈钢食品夹两把,11、方桌一张,12、大、小椅子各一把,13、大案板一个,14、蚊帐一顶,15、木质钱箱一个、起钉锤一把;
驳回原告赵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未秘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平
代理审判员  孟利平
人民陪审员  马学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辛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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