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213号 原告辛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小东,河南省鹤壁市黎阳法律工作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原告辛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小东,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前因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为早日解除原被告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债权债务各自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辛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等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1年有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辛某提出离婚请求,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称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只要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本院对原告辛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辛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璐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