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572号 原告郭玉海,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 被告刘希田,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 原告郭玉海与被告刘希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希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玉海诉称:2102年4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用期三个月,月息2分,并且被告向我出具有借条1张。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久拖不还,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希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郭玉海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郭玉海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每元月息二分,用期3个月。借款人刘希田,2012年4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郭玉海陈述及借条1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郭玉海与被告刘希田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清楚,事实成立,并有被告刘希田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刘希田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郭玉海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郭玉海要求被告刘希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郭玉海要求被告刘希田支付利息16200元(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2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之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希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玉海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刘希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玉海支付利息1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5元,由被告刘希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