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986号 原告陈俊成,男,1952年4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麦记,男,1960年6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奎忠,鹤壁市淇滨区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原告陈俊成与被告郭麦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俊成、被告郭麦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俊成诉称:2013年10月25日,我与被告郭麦记签订《107国道东粮食储备库对面三间房商品楼地皮土地使用权终身转让协议》,价格为90万元,并于同日给被告郭麦记出具“今欠到郭麦记现金玖拾万元整”的欠条。我先期支付被告郭麦记10万元,我与被告郭麦记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未办理相关手续。我与被告郭麦记在2013年10月25日签订土地使用权终身转让协议及欠条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相违背,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郭麦记签订的《107国道东粮食储备库对面三间房商品楼地皮土地使用权终身转让协议》及同日出具的90万元欠条无效。 被告郭麦记辩称:涉案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陈俊成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约定,即给付了我10万元,我也已经全部履行了约定,将涉案土地的建筑许可证及规划许可证交给原告陈俊成了,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陈俊成与被告郭麦记签订《107国道东粮食储备库对面三间商品楼地皮土地使用权终身转让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甲方把原浚县人民政府所批土地(1991)85号文件所遗留问题,经淇滨区人民政府两次综合调查组的结果,确定浚县(1991)85号文件有效的情况下,《棘针庄对郭麦记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由(又)在2011年5月5日第二次给村服务楼南头三间地皮让郭麦记使用。现由黎阳路办事处副主任牛立峰见证,郭麦记把三间商品楼地皮一次性终身转让使用权给乙方,价格为90万元(玖拾万元整),北至棘针庄服务楼,南至郭丙生。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013年10月25日”郭麦记、陈俊成、牛立峰分别在该协议的甲方、乙方、见证方处签名。同日,原告陈俊成为被告郭麦记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郭麦记现金玖拾万元正陈俊成1周内给清2013年10月25日”。其后一周内,原告陈俊成支付被告郭麦记10万元,但并未实际占有涉案土地。现原告陈俊成以其与被告郭麦记签订的涉案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涉案转让协议及欠条无效。诉讼中,原告陈俊成放弃要求被告郭麦记返还其给付的10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郭麦记提供的涉案土地使用权终身转让协议、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郭麦记在未就涉案土地完善集体土地转让手续的情况下同原告陈俊成就该土地的使用权签订终身转让协议,违反了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陈俊成请求确认涉案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俊成依据涉案转让协议向被告郭麦记出具90万元的欠条,因该转让协议无效,故原告陈俊成出具的90万元欠条也应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陈俊成支付被告郭麦记的10万元,原告陈俊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郭麦记返还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该10万元本院不予处理。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俊成与被告郭麦记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107国道东粮食储备库对面三间商品楼地皮土地使用权终身转让协议》及同日出具的90万元欠条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俊成负担25元,被告郭麦记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亚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