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767号 原告陈连兴,男,1947年12月25日出生。 被告魏振毅,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陈连兴与被告魏振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振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连兴诉称:被告魏振毅在1990年以经济困难为由,借了我现金5850元,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以没有钱为由,给我换了几次借款手续,但对欠我的借款久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魏振毅向原告陈连兴偿还借款58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魏振毅承担。 被告魏振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0年被告魏振毅以经济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陈连兴借用现金共计5850元,并向原告陈连兴出具借条。2013年9月11日,被告魏振毅为原告陈连兴更换借条,载明:“今借到,魏振毅在1990年借陈连兴现金(5850元)伍仟捌佰伍拾元整,借钱人魏振毅,2013年9月11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连兴提供的借条1份及被告魏振毅询问笔录1份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 时生效。原告陈连兴与被告魏振毅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清楚,事实成立,并有被告魏振毅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魏振毅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陈连兴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陈连兴要求被告魏振毅偿还借款585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振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连兴借款5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振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