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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壮与韩启浩、郭民起、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淇滨民初字第1674号 原告韩壮,男,1996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提起上诉。 被告韩启浩,男,1996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淇滨民初字第1674号
原告韩壮,男,1996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提起上诉。
被告韩启浩,男,1996年10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韩学均,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系被告韩启浩之父。
被告郭民起,男,1964年1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芦庆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乃津,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韩壮与被告韩启浩、郭民起、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亚联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星,被告韩启浩法定代理人韩学均,被告郭民起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海国,被告鹤壁市亚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乃津,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壮诉称:2013年7月3日16时许,我乘坐被告韩启浩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途径鹤壁市淇滨区南海路与鹤淇大道交叉口时,案外人郭玉芳驾驶被告鹤壁亚联公司所有的豫F08980号自卸货车将我与另一乘坐人曹金开撞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案外人郭玉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启浩负事故次要责任。豫F08980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68595元;2、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启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韩壮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韩壮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被告郭民起辩称:我是豫F08980号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韩壮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韩壮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如原告韩壮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予以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豫F08980号自卸货在我公司投保有较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4日二十四时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韩壮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韩壮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壮未实际发生的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并且本案涉及另外受害人,另案受害人的损失应与本案原告韩壮的损失一并计算,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因我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鹤壁亚联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除诉讼费、鉴定以外的答辩意见,豫F08980号自卸货车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韩壮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8595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韩壮提交的证据有:
1、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事实及郭玉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豫F08980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鹤壁亚联公司;
2、豫F08980号自卸货车行驶证及郭玉芳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鹤壁亚联公司、肇事司机为被告郭玉芳;
3、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抄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豫F08980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韩壮伤情;
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证1份,证明原告韩壮伤情;
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韩壮伤情;
7、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韩壮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为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8月26日共53天及治疗情况;
8、鹤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韩壮伤情及后续治疗费15000元;
9、鹤壁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韩壮在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为2013年8月26日至11月12日,共79天;
10、鹤壁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韩壮在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为79天及住院治疗情况;
11、医疗费票据7份,证明原告韩壮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207281.68元,在鹤壁市人民医院医支出医疗费12598.81元;
12、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韩壮右上肢毁损行截肢术评定为六级伤残;住院需要陪护2-3人/天,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期限2-3个月;
13、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及照相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韩壮支出鉴定费3100元、照相费140元;
14、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韩壮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上肢半掌单自由度肌电假肢,需要26000元;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安装假肢每次需要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1人;
15、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韩壮支出鉴定费2000元;
1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鹤壁市人民医院陪护证及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陪护人数及陪护人身份情况;
17、原告韩壮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韩壮事故发生前从事理发行业;
18、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韩壮支出交通费3000元;
原告韩壮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219879.59元;2、误工费1334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月16日共计六个月12天,参照2012年河南省服务业69.5元/天,69.5元×192天=13344元;3、护理费28298.71元,参照2012年河南省服务业69.5元/天计算,69.53元×53天×3人+69.53元×79天×2人+69.53元×90天×1人=24265.97元;4、营养费1320元,10元×132天=1320元;5、伙食补助费3960元,30元×132天=3960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参照2012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7524.94元/年×20年×50%=75249.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8、鉴定费、照相费3240元;9、假肢安装及假肢保养费用480304元,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上肢半掌单自由度肌电假肢,需要26000元,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按计算至75周岁计算,每4年一次14次,每次安装需要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1人,假肢费用共计26000元×14次=364000元,假肢保养费用26000元×5%×57年=74100元,装配假肢实际支出交通费56元/次×4×14次=3136元,住宿费100元/天×10天×14次=14000元,陪护费69.53元/天×10天×14次=9734.2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14次=4200元,营养费10元/天×10天×14次=1400元,误工费69.53元/天×10天×14次=9734.2元,以上共计42204元;10、交通费3000元;11、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原告韩壮各项损失共计86859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壮损失,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郭民起和鹤壁亚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由承担次要责任的被告韩启浩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韩壮提交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9、10有异议,原告韩壮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例中,无医嘱及医院证明需要转院治疗,其在鹤壁市人民医院系自行入院治疗,且依据鹤壁市人民医院病例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原告韩壮在2013年9月18日后没有用药治疗,原告韩壮挂床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应当计算;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韩壮未提交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用药清单,其公司认为应按医疗费的70-80%进行赔偿,对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2份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2013年7月4日2份票据未加盖医院收费章,属无效票据,应不予支持,对鹤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有异议,该2份票据费用系原告韩壮自行入院治疗产生,属过度医疗的行为,不应当支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认定有异议,原告韩壮不符合六级伤残规定的条件,伤残等级应以伤残评定标准明确规定为准,护理期限应为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的53天,应以病例中记载的1人陪护为准,继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对证据13有异议,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照相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4有异议,假肢安装费用应以实际产生为准,鉴定说明部分的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15有异议,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16中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陪护证明有异议,病例记载陪护1人,且联系人为许国勤,其他人员未在病历显示,对2013年8月26日陪护证不予认可,未显示是何医院陪住证,且原告韩壮在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系自行入院治疗,其公司不应赔偿;对证据17有异议,该证明无单位营业执照,无法证明该单位实际存在,且内容显示原告韩壮从2013年3月至7月工作,时间较短,不属于有长期固定工作;对证据18有异议,许国玲、陈风英的票据与原告韩壮提供的陪护期间相矛盾,2013年李汶灿的火车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张票据在出院后发生,出租车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应不予采信,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另对原告韩壮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陈述称:对医疗费有异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207280.78元,因原告韩壮未提供用药清单,应按照20-30%的比例扣除,且未加盖收费章票据数额应当扣除,鹤壁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2598.81元系其自行入院治疗,不应当支持;对误工费有异议,因原告韩壮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长期稳定工作,且无符合国家财务制度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对原告韩壮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有异议,其公司同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1人陪护,期限为53天,为3685.09元,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不应当计算护理费,出院后未提供陪护人员误工减少证明,也不应当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同意给付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给付159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其公司同意按7级伤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照相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假肢安装费用以及更换、保养费用,应以实际支出为准;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
被告郭民起对原告韩壮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例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韩壮2013年7月5日到7月10日系在重症监护室,该期间不需要护理,从7月10日后开始系二级护理,为1人护理;对证据8、9、10有异议,原告韩壮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无证据证明原告韩壮需转院治疗,擅自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应不予支持,诊断证明载明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11中2013年7月8日票据2份、2013年7月3日票据1份、2013年7月4日票据2份有异议,该5份票据未加盖收费章,且没有医生处方及医院证明,应不予支持;对证据12有异议,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情况与医院病例记载相矛盾;对证据13有异议,鉴定费系原告韩壮为主张其损失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韩壮承担;对证据14中注明假肢更换年限为4年有异议,应以实际更换费用为准;对证据16有异议,与该医院出具的病例相矛盾,应以病例记载的陪护人数为准;对证据17有异议,原告韩壮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未成年人,故原告韩壮的误工损失不应支持。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
被告郭民起另对原告韩壮的赔偿清单陈述称:原告韩壮误工费不应支持;假肢安装及保养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有法院酌定。其他项目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一致。
被告鹤壁亚联公司对原告韩壮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有异议,该鉴定意见评定原告韩壮残疾等级过高,其公司同意按照7级伤残认定;假肢更换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未发生、待发生的损失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承担。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和被告郭民起一致。
被告韩启浩对原告韩壮提交的证据及赔偿清单的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鹤壁亚联公司、郭民起意见一致。
被告鹤壁亚联公司提交委托管理协议1份,证明其公司为名义车主,与被告郭民起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本案应由被告郭民起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韩壮对被告鹤壁亚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鹤壁亚联公司仍应与被告郭民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对被告鹤壁亚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民起、韩启浩对被告鹤壁亚联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韩壮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韩壮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情况、责任划分以及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7、9、10、1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韩壮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13、14、1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系司法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韩壮因本次事故伤残程度、安装假肢情况及支出鉴定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6系陪护证明,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鹤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韩壮伤情,但因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后续治疗费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7系原告韩壮误工证明,该证据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8系交通费票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作为实际支出,可由法院酌定。
被告鹤壁亚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够证明被告郭民起与被告鹤壁亚联公司系委托管理关系,根据该证据内容,应认定双方系车辆挂靠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鹤壁亚联公司所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3日16时42分许,案外人郭玉芳驾驶豫F0898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鹤壁市淇滨区南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海路与鹤淇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南海路自西向东行驶,由被告韩启浩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人,即原告韩壮及曹金开(已另案起诉)受伤,两车受损。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案外人郭玉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启浩负事故次要责任。豫F0898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壮于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8月26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3天,支出医疗费207281.68元;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1月12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9天,支出医疗费12598.81元。
2014年1月16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韩壮右上肢毁损行截肢手术构成六级伤残;2、原告韩壮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2-3人,出院后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2-3个月。
2014年2月26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民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韩壮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上肢半掌单自由度肌电假肢需26000元;2、原告韩壮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3、原告韩壮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两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及照相费5280元。
郭玉芳系被告郭民起雇佣司机,双方系劳务关系,事故发生时郭玉芳是按照被告郭民起的指示履行职务行为。豫F08980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鹤壁亚联公司,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民起,豫F08980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挂靠在被告鹤壁亚联公司。
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民起为原告韩壮垫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韩启浩为原告韩壮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3)淇滨民初字第167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先于支付原告韩壮医疗费60000元。
原告韩壮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17周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郭玉芳驾驶豫F08980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韩启浩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郭玉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启浩付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韩壮的损失:1、医疗费219879.5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3344元,因原告韩壮未提交有效误工证明,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误工费,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月15日共196天,对24457元/年÷365天×196天=13132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28298.71元,本院酌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1人护理,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29041元/年÷365天×132天×2人+29041元/年÷365天×60天×1人=2575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1320元,按照1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按照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原告韩壮请求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7524.94元/年×20年×50%=75249.4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韩壮构成伤残情况,郭玉芳、被告韩启浩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韩壮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及照相费3240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韩壮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假肢及假肢保养费用480304元,本院酌定每4年更换,更换5次为宜,后续假肢更换及假肢保养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故对其中26000元/次×5次+26000元×5%×20年=15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其中装配假肢实际支持费用,即交通费、住宿费、陪护费等,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3000元,结合原告韩壮住院时间及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1729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0898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韩壮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韩壮的各项损失共计517299元,因涉案事故中二名受伤人员均起诉主张权利,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应按照原告韩壮与案外人曹金开(已另案起诉)损失比例分别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原告韩壮的损失为225159.59元(219879.59元+1320元+3960=225159.59元),案外人曹金开的损失为91532.65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韩壮7100元(225159.59元÷(91532.65元+225159.59元)×10000元=7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原告韩壮的损失为292139.41元,案外人曹金开的损失为72707.35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韩壮88000元(292139.41元÷(72707.35元+292139.41元)×110000元=88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本案中,郭玉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郭玉芳对原告韩壮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启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韩启浩对原告韩壮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韩壮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损失为422199元,案外人曹金开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损失为13934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壮225000[(422199元×80%)÷(139340元+422199元)×80%×300000元=225000元]。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韩壮总额为320100元(7100元+88000元+225000元=320100元),除去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已给付原告韩壮6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仍应付原告韩壮2601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民起与案外人郭玉芳系劳务关系,郭玉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韩壮受伤,故超出商业三者险部分112759元(422199元×80%-225000元=112759元)应由被告郭民起对原告韩壮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郭民起已向原告韩壮垫付的18000元,被告郭民起仍应赔偿原告韩壮94759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郭民起与被告鹤壁亚联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故被告鹤壁亚联公司应当对被告郭民起应承担的赔偿数额94759元对原告韩壮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韩壮要求被告韩启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韩壮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损失为422199元,被告韩启浩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韩启浩应赔偿原告韩壮84440元,扣除被告韩启浩已向原告韩壮垫付的10000元,被告韩启浩仍应给付原告韩壮744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事故发生时,被告韩启浩未满18周岁,故其法定代理人韩学均应对原告韩壮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壮各项损失共计260100元;
二、被告郭民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壮各项损失共计94759元;
三、被告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二项与被告郭民起向原告韩壮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韩启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壮各项损失共计74440元(该费用由被告韩启浩的法定监护人韩学均给付);
五、驳回原告韩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5元,原告韩壮负担5544元,被告郭民起负担1249元,被告韩启浩负担10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619元。鉴定费5240元,原告韩壮负担2385元,被告郭民起负担524元,被告韩启浩负担4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8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原告韩壮负担889元,被告郭民起负担202元,被告韩启浩负担16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屈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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