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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772号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晓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钱素霞,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 原告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772号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晓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钱素霞,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付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晓云,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7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冯某,由于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并多次对原告拳打脚踢,双方的感情现在已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共有房产,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淮河路福汇小区一区43号楼3单元402号房产,或归原被告的女儿冯某所有;3、婚生女冯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冯某某答辩: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1995年7月6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3日生育一女冯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结婚19年有余,双方感情比较深厚,且婚后育有一女。现原告韩某某提出离婚请求,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称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该纠纷属于日常生活矛盾,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使孩子有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故本院对原告韩某某提出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
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付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牛艳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