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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萍与鹤壁市恒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759号 原告高萍,女,1949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恒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759号
原告高萍,女,1949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恒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高萍与被告鹤壁市恒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壁市恒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萍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鹤壁市恒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00000元,后经其催讨,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分计息)。
被告鹤壁市恒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鹤壁市恒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高萍借款100000元,并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收据1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高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系付借款(后付息¥25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被告鹤壁市恒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萍2013年10月、2013年11月利息共计5000元。
以上事实由被告鹤壁市恒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及原告高萍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鹤壁市恒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高萍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收据1份,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高萍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高萍要求被告鹤壁市恒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分计息),本案中,被告鹤壁市恒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后付息¥2500元”,且原告高萍自认被告鹤壁市恒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支付其2013年10月、2013年11月利息共计5000元,故应推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2500元÷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故对合理部分(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恒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萍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鹤壁市恒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鹤壁市恒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霞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