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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金贵与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196号 原告(互为被告)魏金贵,男,汉族,1955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强,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平,该公司董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196号
原告(互为被告)魏金贵,男,汉族,1955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强,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东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互为被告)魏金贵与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称柴厂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为被告)魏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被告(互为原告)柴厂煤矿委托代理人黄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互为被告)魏金贵诉称:2002年2月我被柴厂煤矿招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柴厂煤矿与我签订了4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20日被告在与我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单方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我得知,被告只给我交了合同期间的养老保险。2002年2月至2011年5月31日之间的养老保险系我代被告全部交纳。因被告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我每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应支付我2002年2月至2011年6月1日共计9年的经济补偿金15300元。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已支付。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代其交付的2002年2月至2011年5月31日之间的养老保险金36374.10元;2、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300元。原告魏金贵当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173954元。
被告(互为原告)柴厂煤矿辩称:1、补交养老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2、原告当庭变更经济补偿金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就其增加部分亦违反了一裁两审的程序;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2002年在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实施,2008年之前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且劳动仲裁已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互为被告)柴厂煤矿诉称:1、征缴、补缴社会保险费应属于社会保险征缴管理部门的职责。仲裁裁决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并无证据能够证明2002年在原告处工作,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仲裁裁决被告2002年在原告处工作无事实依据。综上,劳动仲裁认定事实错误,无法律依据。请求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魏金贵补缴养老保险费。
被告(互为原告)魏金贵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均规定养老保险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柴厂煤矿起诉要求判决不应向魏金贵补交养老保险费,与我方起诉不是一回事,我方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而不是为魏金贵补交养老保险,故请求驳回柴厂煤矿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魏金贵自2002年2月至2014年1月在柴厂煤矿工作。2002年2月至2011年5月期间柴厂煤矿没有为魏金贵交纳养老保险,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4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20日,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柴厂煤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魏金贵签字同意解除。柴厂煤矿已向魏金贵支付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879.21元,未向魏金贵支付2002年2月至2011年5月间的经济补偿金。魏金贵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于1995年1月建立。
2014年1月24日原告魏金贵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柴厂煤矿为其补缴2002年2月至2011年5月31日的养老保险;2、被申请人柴厂煤矿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5300元。经仲裁审理,2014年4月26日作出淇滨劳仲案字(2014)第006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02年2月至2011年5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其中单位缴纳13730.62元,个人缴纳5110.48元,具体金额以缴费当日社保机构核算数据为准,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2、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魏金贵和被申请人柴厂煤矿均不服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据魏金贵提供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为其颁发的培训证、资格证和两名工友的证人证言,能够认定魏金贵于2002年2月到柴厂煤矿工作,至2014年1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养老保险争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就柴厂煤矿要求不应向魏金贵补缴养老保险费之诉请,本院不予审理。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本案魏金贵于1995年已经办理的社会保险手续,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条件,故对魏金贵要求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赔偿代其交付的2002年2月至2011年5月31日之间的养老保险36374.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审理,其可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主张权利。
关于经济补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本案柴厂煤矿与魏金贵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柴厂煤矿应当向魏金贵支付2008年1月到2011年5月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规定,柴厂煤矿应当向魏金贵支付2002年2月到2007年12月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故对柴厂煤矿关于2008年之前没有支付经济补偿相关规定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从2002年2月到2011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9年零3个月,原告应得到9.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柴厂煤矿提供的魏金贵2013年12个月的工资统计表,魏金贵月平均工资为1719.80元,与柴厂煤矿已向魏金贵支付的4个月的经济补偿6879.21元计算的月平均工资相一致。据此柴厂煤矿应向魏金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5×1719.80=16338.10元,就魏金贵诉请的超出此数额的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金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338.10元;
二、驳回原告魏金贵超出上述经济补偿数额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平
代理审判员  孟利平
人民陪审员  马学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申孟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