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鹤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二金初字第22号 原告鹤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牛洁冰,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月玲,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素霞,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二金初字第22号
原告鹤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牛洁冰,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月玲,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素霞,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栋,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乔磊,男,1989年1月3日出生。
原告鹤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鹤壁市小额担保中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鹤壁平安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小额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钱素霞,被告鹤壁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市小额担保中心诉称:2014年4月28日9时20分,吴×驾驶的豫B87G7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鹤壁市淇滨区迎春巷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黄凯驾驶豫F85025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本次事故中,豫F85025车辆维修费用为12196元、停车费用为400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为豫F85025轿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3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2169元,停车费400元,共计12569元。
被告鹤壁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原告车辆车损费用应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停车费共计1256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鹤壁市小额担保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1份,证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豫F85025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该车损坏,同时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豫F85025号的车辆此次事故维修费用共计12169元。
4、发票4张,证明原告名下所有的豫F85025车辆此次事故花费的停车费、拖车费共计400元。
5、行车证1份,证明原告系车牌号为豫F85025的车辆所有人,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
6、驾驶证1份,证明原告公司的驾驶员黄×具备驾驶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鹤壁平安保险对原告鹤壁市小额担保中心提交的证据1、2、3、5、6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车牌号为豫F85025的车辆到被告公司合作修理厂维修应由修理单位免费拖车,无需支付其拖车费用,本次事故中,事故车辆的损失并不影响正常行驶,也不需要拖车。即使存在停车、拖车费,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也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鹤壁平安保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车辆的投保单(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证明原告应充分理解保险合同条款,被告应按照该合同条款第一章第12条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原告诉请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的部分,应由侵权人吴×承担。原告放弃由侵权人应承担的部分损失,亦不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该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的第12条与第24条的规定内容矛盾,被告作为该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被告应承担原告实际支出的车辆损失费用。拖车费是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直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市小额担保中心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能够证明豫F85025车辆基本信息及投保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维修费票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系原告鹤壁市小额担保中心维修本次事故车辆实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鹤壁平安保险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中不应产生该费用,且该费用依照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公司负担,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被告鹤壁平安保险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车牌号为豫F85025车辆在被告公司的投保情况、保险限额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豫B87G7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吴××,登记日期为2010年3月30日,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投保交强险险种。
豫F8502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鹤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登记日期为2008年12月26日,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10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十一)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第十二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2014年4月28日9时20分许,吴×驾驶的豫B87G7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鹤壁市淇滨区迎春巷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黄×驾驶的豫F8502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对出具的鹤公交九认字(2014)第1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5月27日,北京现代鹤海特约销售服务4S店出具豫F85025小型轿车的维修结算单,该车维修费用共计12169元。被告对原告支出的该费用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鹤壁市小额担保中心与被告鹤壁平安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鹤壁市小额担保中心所有的豫F85025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对被保险人的财产因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进行赔偿,是保险人的主要义务。被告鹤壁平安保险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鹤壁市小额担保中心请求的各项损失:车辆维修费12169元,停车费400元,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条第(十一)项的约定,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被告鹤壁平安保险还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16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依《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二条规定,按照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合同中第二章第二十四条同时约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停车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条第一款第(十)项中明确约定不予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鹤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车辆损失10169元;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平
代理审判员  孟利平
人民陪审员  马学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申孟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