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118号 原告鹤壁市亿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忠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志远,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李保红,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 原告鹤壁市亿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亿顺公司)与被告李保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亿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志远、王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亿顺公司诉称:2011年7月11日,我公司与被告李保红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我公司将主车为豫F09882号和挂车为豫F1775号的货车出租给被告李保红经营,被告李保红每月向我公司缴纳管理费300元、GPS监控费200元以及车辆租赁费13000元。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将货车交付被告李保红经营,但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被告李保红未按协议约定向我公司缴纳车辆租赁费及车辆管理费共计145200元。我公司多次与被告李保红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协议:2、被告李保红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车辆管理费等共计145200元;3、被告李保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鹤壁亿顺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李保红未答辩。 原告鹤壁亿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7月11日车辆租赁经营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应还款13500元,但被告违反合同所约定未按时支付租金,被告应对剩余租金进行支付;2、租金交纳明细表二份,证明被告李保红从2011年7月份至2013年6月份期间仅向原告缴纳租金124800元,现仍下欠199200元租金未付,原告仅主张145200元;3、被告李保红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李保红基本情况。 被告李保红未质证亦未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亿顺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鹤壁亿顺公司与被告李保红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了车辆租赁经营协议,约定原告鹤壁亿顺公司将主车为豫F09882号和挂车为豫F1775号的货车出租给被告李保红经营,租赁经营期间为2011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李保红每月向原告鹤壁亿顺公司缴纳车辆管理费300元、GPS监控费200元、车辆租赁费13000元;同时协议约定,如被告李保红不按时缴纳车辆管理费、GPS监控费、车辆租赁费等,原告鹤壁亿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及车辆运营牌证,追回所欠款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鹤壁亿顺公司将主车为豫F09882号和挂车为豫F1375号的货车交付给被告李保红经营,但被告李保红未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鹤壁亿顺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车辆管理费、GPS监控费、车辆租赁费共计14520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2013年7月车辆租赁经营协议到期时,被告李保红已将主车为豫F09882号和挂车为豫F1775号的货车退还原告鹤壁亿顺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亿顺公司与被告李保红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车辆租赁经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鹤壁亿顺公司依照约定将出租车辆交付给被告李保红经营,已完成合同义务,但被告李保红却未依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车辆管理费、GPS监控费、车辆租赁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鹤壁亿顺公司要求被告李保红给付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车辆管理费、GPS监控费、车辆租赁费共计14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保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亿顺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管理费、GPS监控费、车辆租赁费等共计145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保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马 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