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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与朱福荣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315号 原告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霞,女,1974年3月9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315号
原告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霞,女,1974年3月9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朱福荣,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福荣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福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福荣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给被告朱福荣加工反光面料,每月月底结清加工款,截止于2011年12月13日止,原告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陆陆续续给被告朱福荣加工反光面料合款124842元,被告朱福荣仅向原告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95762元加工费外,尚欠加工费29080元,至今未付,此后经原告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朱福荣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福荣支付原告货款29080元、利息3000元。
被告朱福荣辩称:1、我与李树忠并不认识,也不知道李树忠是什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从未与其有业务上的往来,后来经孙某某同志介绍碰过面;2、在李树忠所说的时间段,其一直与孙某某同志有业务往来,但后来由于价格、质量出现问题以及发货延迟等因素,也就断绝了业务往来;3、我认为李树忠起诉朱福荣所欠货款一事不成立,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原告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发货单一组8份,证明经业务员孙某某与被告朱福荣联系按照被告要求由厂家向被告朱福荣通过物流发送的每次货物运单,亦证明朱福荣已收到上述货物。
证据二、对账单4份,2012年9月18日原告通过快递的形式发给被告确认价款明细,从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12月13日期间共发给被告货款合计124842元,被告给付款项共计95762元,尚欠29080元。
证人孙某某到庭陈述:其是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经其和朱福荣联系,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按照朱福荣销售货物的要求,原告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为朱福荣加工制作反光材料,通过物流发送给被告朱福荣。2012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忠和孙某某一起曾到朱福荣处要过账,下欠20980元至今未付,孙某某个人从未收过朱福荣的货款。
被告朱福荣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货单、对账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孙某某的证言相互能够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9日,原告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经其业务员孙某某联系,通过物流的形式给被告朱福荣提供的反光面料。自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12月13日止,原告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了124842元的货物,被告朱福荣支付了95762元的货款,尚欠2908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反光面料,被告应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加工合同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被告朱福荣在收取原告提供的反光布后,尚有29080元货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朱福荣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福荣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朱福荣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以2014年6月7日即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朱福荣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朱福荣辩称其是与孙某某有业务往来,因孙某某系原告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孙某某是职务行为,被告朱福荣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孙某某是个人行为,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9080元,并支付利息(以货款290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朱福荣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被告朱福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忠
代理审判员  温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 员代  振 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