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鹤壁市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美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纪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申纪生,男,汉族。 被告张春兰,女,汉族。 被告汪爱如,女,汉族。 被告邢凤言,女,汉族。 被告刘富增,男,汉族。 被告张黎平,男,汉族。 被告高贵香,女,汉族。 被告福清市方圆科技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纪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方圆博兴武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纪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鹤壁市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担保)与被告鹤壁市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方圆)、申纪生、张春兰、汪爱如、邢凤言、刘富增、张黎平、高贵香、福清市方圆科技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清方圆)、方圆博兴武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武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因上述被告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信担保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壁方圆、申纪生、张春兰、汪爱如、邢凤言、刘富增、张黎平、高贵香、福清方圆、方圆武汉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同信诉称: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期间,被告鹤壁市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民间借款共计40万元,原告就该借款为鹤壁市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申纪生、张春兰、汪爱如、邢凤言、刘富增、张黎平、高贵香就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个人信用保证,被告福清市方圆科技涂料有限公司、方圆博兴武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该借款提供了法人信用保证,被告鹤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该借款为原告提供了房产、土地抵押。 被告鹤壁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替被告鹤壁市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偿资金40万元,依据相关合同约定,被告申纪生、张春兰、汪爱如、邢凤言、刘富增、张黎平、高贵香、福清市方圆科技涂料有限公司、方圆博兴武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发生代偿,原告对此向被告追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鹤壁市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40万元;2、被告鹤壁市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违约金8万元;3、被告申纪生、张春兰、汪爱如、邢凤言、刘富增、张黎平、高贵香、福清市方圆科技涂料有限公司、方圆博兴武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对登记抵押的房产、土地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鹤壁市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纪生、张春兰、汪爱如、邢凤言、刘富增、张黎平、高贵香、高贵香、福清市方圆科技涂料有限公司、方圆博兴武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鹤壁市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40万元及违约金8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被告申纪生、张春兰、汪爱如、邢凤言、刘富增、张黎平、高贵香、福清市方圆科技涂料有限公司、方圆博兴武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对被告登记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无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同信担保提交的证据为:1、借款合同一份;2、委托担保协议一份;3、原告为被告方圆科技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一份;4、被告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的个人最高限额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一份;5、被告鹤壁方圆以鹤国用(2004)第号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反担保;6、原告替被告方圆科技偿还款项的收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替被告代偿全部借款,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7、原告与鹤壁方圆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最高限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上述充分说明:原告确已替被告代偿全部款项,被告应偿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所有提供反担保的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偿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已将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 被告鹤壁方圆、申纪生、张春兰、汪爱如、邢凤言、刘富增、张黎平、高贵香、福清市方圆科技涂料有限公司、方圆博兴武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市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4月5日,被告鹤壁市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抵押人甲方)与原告鹤壁市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最高额反担保抵押范围为2006年4月5日-2010年4月4日,最高抵押反担保限额为壹佰贰拾万元整;反担保抵押物为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民营工业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鹤房权证市第号、号、号房屋,抵押反担保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最高限额反担保抵押期限为2006年4月5日至2010年4月4日。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灭失的抵押权也灭失,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发生代偿的,可以与被告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该反担保抵押物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76.20万元,抵押最高比例为70%;2006年4月5日,双方并就此房产抵押共同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做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自2006年4月5日至2010年4月4日。 由于原告与被告鹤壁方圆自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后一直存在担保业务,2008年9月26日,被告鹤壁市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抵押人甲方)与原告鹤壁市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反担保范围为2008年9月20日-2013年9月20日,最高抵押反担保限额为壹千万元整;抵押期限:乙方履行代偿之日(如连续多笔支付代偿费用为最后一次支付费用之日)起两年。反担保抵押物为原抵押房产附随的土地鹤国用2004第0268号所列土地使用权,及该抵押土地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抵押率为:该抵押土地的60%。抵押反担保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土地使用权最高抵押金额限定于1473500元。 由于原告鹤壁市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鹤壁市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被告福清市方圆科技涂料有限公司、方圆博兴武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高贵香、申纪生、张春兰、邢凤言、刘富增、张黎平、汪爱如自愿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向原告鹤壁市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个人最高限额信用反担保。2006年4月1日,被告福清市方圆科技涂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法人最高限额(反担保)保证函,保证范围为2006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原告为借款人提供的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及其他所有相关合同。2010年11月9日,被告方圆博兴武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最高限额(反担保)保证函,保证范围为2010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为借款人提供的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及其他所有相关合同。2010年11月9日,被告高贵香向原告出具个人最高限额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保证范围为2010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为借款人提供的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及其他所有相关合同。2011年3月17日,被告申纪生、张春兰、邢凤言、刘富增、张黎平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最高限额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保证范围均为2011年3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为借款人提供的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及其他所有相关合同。2011年5月2日,被告汪爱如向原告出具个人最高限额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保证范围为2011年5月2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为借款人提供的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及其他所有相关合同。除刘富增提供的最高反担保限额为550万外,上述最高反担保限额(系指最高反担保债权责任余额)均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保证期间为原告担保责任到期之日起(如连续多笔担保为最后一笔担保责任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责任方式均为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3月27日,被告鹤壁市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鹤壁市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委托人甲方为被告鹤壁市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证人乙方为原告鹤壁市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就甲方所借40万元借款(借款合同编号为TXMJM2012-15)为其提供担保;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乙方认可的反担保(反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反担保合同是此协议的从合同,与此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方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致使乙方代偿的,从乙方代为偿还之日起,乙方即对甲方享有相应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同时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有权处置抵押物、质押物后取得优先受偿并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代偿金额20%违约金。 被告鹤壁市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TXMJM(2012)15号借款合同为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第1号为被告鹤壁市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媛媛签订,借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第2号为被告鹤壁市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张莉签订,借款2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第3号为被告鹤壁市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杨彬签订,借款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同日,原告鹤壁市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李媛媛、张莉、张彬就上述借款签订TXBZJ(2012)15-(1-3号)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鹤壁市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业务到期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鹤壁市方圆公司所借李媛媛等3人的40万元将于2012年9月27日到期,请鹤壁市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时偿还借款。被告鹤壁市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到该通知,并表示难以按期归还。 2012年9月27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为被告鹤壁市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TXBZJ(2012)15-(1-3号)保证合同项下偿款人民币共计400000元整,当日,债权人李媛媛、张莉、杨斌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鹤壁市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被告鹤壁市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鹤壁市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及被告福清市方圆科技涂料有限公司、方圆博兴武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高贵香、申纪生、张春兰、邢凤言、刘富增、张黎平、汪爱如自愿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向原告鹤壁市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个人最高限额信用反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且涉案款项均在合同约定担保期限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代被告鹤壁方圆履行了偿还李媛媛、张莉、杨彬借款共计400000元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发生代偿后的原告可向被告鹤壁方圆追偿,原告有权依照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向被告鹤壁方圆追偿该40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80000元违约金,原告与被告鹤壁方圆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鹤壁方圆同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被告鹤壁方圆与原告同信担保就房产与土地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2条第1款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物权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该抵押权现仍有效,且效力及于房产和土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以及原告有权对被告鹤壁市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反担保抵押物房屋即所有权证号为鹤房权证市第号、号、号房屋及土地证号为鹤国用2004第号所列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或者作价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原告的债权仍未全部受偿,被告福清市方圆科技涂料有限公司、方圆博兴武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高贵香、申纪生、张春兰、邢凤言、刘富增、张黎平、汪爱如应依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就原告尚未受偿款项与被告鹤壁方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480000元(包括代偿本金400000元及违约金80000元); 二、若被告鹤壁市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鹤壁市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鹤壁市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鹤房权证市第号、号、号房屋及附随土地证号为鹤国用2004第号所列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或者作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鹤壁市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鹤壁市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三、被告福清市方圆科技涂料有限公司、方圆博兴武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高贵香、申纪生、张春兰、邢凤言、刘富增、张黎平、汪爱如在被告鹤壁市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不能足额清偿上述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820元,上述共计12340元由被告鹤壁市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福清市方圆科技涂料有限公司、方圆博兴武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高贵香、申纪生、张春兰、邢凤言、刘富增、张黎平、汪爱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审 判 员 郝付勇 人民陪审员 任玉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