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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金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向军、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李常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539号 原告鹤壁市金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旭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乃津,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调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539号
原告鹤壁市金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旭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乃津,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调解。
被告李向军,男,1938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向军,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阎体禄,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
原告鹤壁市金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农公司)与被告李向军、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亨江公司)、李常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鹤壁市金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常波的起诉。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金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乃津,被告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李向军的委托代理人阎体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农公司诉称:2012年11月8日,金农公司授权赵红旗代表其公司借给李向军资金,由赵红旗和李向军、虎亨江公司李常波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向李向军出借300万元,期限20天,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融资策划费按日千分之零点五计,逾期按双倍计息和收取费用。虎亨江公司、李常波为李向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金农公司出借给李向军300万元,2012年11月23日李向军偿还本金40万元,下欠本金260万元及约定利息和费用等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向军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及相应利息及融资策划费;2、虎亨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向军辩称:金农公司主体不适格,李向军从未向金农公司借过诉称款项,请求驳回金农公司对李向军的起诉。
被告虎亨江公司辩称:金农公司主体不适格,李向军从未向金农公司借过诉称款项,请求驳回金农公司对李向军的起诉,金农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有效证据显示,2012年11月8日,赵红旗与金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赵红旗向金农公司借款300万元,赵红旗于同日向金农公司出具借款300万元的借据1份;2012年11月9日,金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金农公司账户向赵红旗个人账户转款300万元。2012年11月8日,赵红旗与李向军、虎亨江公司、李常波签订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李向军向赵红旗借款300万元,由虎亨江公司、李常波为李向军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向军于同日向赵红旗出具300万元的借款条1份。2012年11月9日,赵红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其个人账户向李向军所指定的虎亨江公司银行账户转款300万元。上述案件事实足以说明赵红旗与金农公司之间,以及赵红旗与李向军、虎亨江公司之间系两个分别独立的法律关系,金农公司称其公司系赵红旗与李向军、虎亨江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的主张没有有效证据支持,故金农公司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鹤壁市金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忠
代理审判员  温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 员代  振 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