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886号 原告鹤壁市鹤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与渤海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李岗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跃,男,1991年3月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孙红超,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韩付会,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雪驰路15号。 代表人赵月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 原告鹤壁市鹤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阔公司)与被告韩付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邯郸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阔公司委托代理人余跃、孙红超,被告韩付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阔公司诉称:2013年1月23日,韩付会因冀DK0362号轿车单方交通事故损坏,将该车交予其公司维修,2013年2月21日维修完毕。其公司及时、多次根据韩付会留下的联系方式通知其取车,但至今韩付会仍未取走车,亦不支付维修费。该车在人民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但韩付会怠于行使保险理赔权。因就车辆维修等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韩付会支付维修费31165元、逾期付款利息8400元、逾期取车保管费11000元,共计50565元;2、韩付会支付完第1项中的所有费用后取走冀DK0362号轿车;3、人民财险邯郸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维修费31165元。 被告韩付会辩称:其与鹤阔公司约定2013年春节前将车维修好,但是鹤阔公司没有按时修好,2月16日称修好了,但2月18日其来鹤壁提车时发现还有很多地方没有维修。至3月20日其又来鹤壁提车但仍然有多处未修好。故至今未提车是鹤阔公司造成的,且因多次提车产生的费用以及车辆折旧的费用都是其本人的损失,应当由鹤阔公司承担。冀DK0362号轿车在人民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76320元,且不计免赔。 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公司书面辩称(庭审后收到该公司邮寄答辩状):1、其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其与韩付会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韩付会与鹤阔公司之间系修理合同关系,其与鹤阔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修理关系,故鹤阔公司无权向其公司主张权利;2、冀DK0362号轿车虽然在其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但其公司对韩付会不一定负有赔偿义务,是否应予赔偿以及赔偿范围均有合同约定;3、鹤阔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因为其公司只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但鹤阔公司主张的维修费31165元,无法确定是否系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另外,逾期付款利息、保管费等均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总之,鹤阔公司要求其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鹤阔公司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鹤阔公司要求韩付会支付维修费31165元、逾期付款利息8400元、逾期取车保管费11000元,并在支付完前述费用后取走冀DK0362号轿车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鹤阔公司要求人民财险邯郸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维修费3116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鹤阔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冀DK036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 冀DK0362号轿车维修项目及费用结算单,证明:冀DK0362号轿车的维修结算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扣除合理取车及付款期间,其公司要求从2013年3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及逾期取车的停车费用; 冀DK0362号轿车行车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冀DK0362号轿车的车主是韩付会。 计算依据如下:1、维修费:根据结算单,为31165元; 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按照月息1.5%的标准计算550天,为8400元(31165元×1.5%÷30天×550天,为8570.38元,但其要求按照8400元计算); 逾期取车保管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550天,为11000元(20元/天×550天)。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付会对原告鹤阔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2即结算单无异议,但是因为尚未提车,维修情况与结算单是否相符其不清楚;对证据3即行车证无异议。对计算依据:1、维修费:如果与真实维修情况相符,无异议;2、利息:不应计算,因为鹤阔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及时维修好车辆,还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其不应支付任何损失;3、逾期取车保管费:如果鹤阔公司按时维修好车辆,就不会发生后面的一切事宜,故不应支付。 本院认为:鹤阔公司提交的证据1-3,韩付会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冀DK0362号轿车因事故受损到鹤阔公司进行维修的情况。 围绕本案第一个调查重点,被告韩付会陈述:因为鹤阔公司没有及时维修好涉案车辆,其多次取车产生的路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1600元,以及涉案车辆两年未审,审车损失2500元,车辆两年的折旧费15000元,未及时提车的经济损失10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共计34100元,应当由鹤阔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韩付会未提交证据。 围绕本案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鹤阔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冀DK0362号小型轿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照片复印件,系从保险公司电脑上拍摄,证明:该车在人民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故维修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付会对原告鹤阔公司提交的证据即保险单照片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但是这是其和人民财险邯郸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鹤阔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应当由其本人向人民财险邯郸公司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鹤阔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保险单照片复印件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后面详述)相吻合,且韩付会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冀DK0362号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二份(包括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即定损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鹤阔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证明了冀DK0362号轿车在人民财险邯郸公司的投保情况,定损单虽然与其公司提交的结算单金额不同,那是因为定损单没有计算轮胎费和油液费,工时费也不同,但人民财险邯郸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31165元进行赔偿。 被告韩付会对本院调取的报案记录无异议,对定损单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冀DK0362号轿车的投保情况,人民财险邯郸公司对该车因交通事故的定损数额为30553.94元,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1日18时45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559公里东半幅,韩付会驾驶冀DK0362号小型轿车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路边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 2013年1月12日,经交警部门认定,韩付会负事故全部责任。 冀DK0362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76320元。 涉案事故发生后,韩付会将冀DK0362号轿车交给鹤阔公司进行维修,经鹤阔公司核算,维修价格为31165元,人民财险邯郸公司的定损价格为30553.94元。经鹤阔公司工作人员通知,2013年2月18日、19日韩付会到该公司取车,但经查看车辆未修好,韩付会离去。3月10日,鹤阔公司工作人员赵某某发短信让韩付会取车,3月底韩付会到该公司发现车未修好,在鹤壁居住一晚,翌日上午车未修好,韩付会便离去。赵某某当日联系韩付会取车时,韩付会已经离去,经过一周,赵某某又电话联系韩付会取车,但韩付会再未到鹤阔公司取车。之后,双方经过多次电话沟通。 本院认为:鹤阔公司与韩付会口头约定由鹤阔公司维修韩付会在事故中受损的冀DK0362号轿车,鹤阔公司完成了修理工作,韩付会应当支付修理费用,双方修理合同关系成立。故鹤阔公司要求韩付会支付维修费311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鹤阔公司要求韩付会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1日,按照月息1.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8400元,以及逾期取车保管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支付修理费用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韩付会应当在鹤阔公司交付维修好车辆的同时支付。韩付会怠于领取已经维修好的车辆,故应当从鹤阔公司要求韩付会领取车辆时计算,2013年3月底韩付会最后一次到鹤阔公司取车,第二日离开,同一日赵某某便联系韩付会取车,但韩付会至此再未到鹤阔公司取车,故2013年4月1日视为鹤阔公司要求韩付会取车(即交付已维修车辆)并支付报酬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韩付会不及时取车并不支付价款的行为,系不履行修理合同义务的行为,应当赔偿鹤阔公司的损失,即: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1日(共计528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一至三年期,年利率6.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771.77元(31156元×6.15%÷365天×528天)。 关于鹤阔公司要求逾期取车保管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550天)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鹤阔公司要求人民财险邯郸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维修费31165元的诉讼请求,因鹤阔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人民财险邯郸公司亦不是修理合同的相对方,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韩付会辩称鹤阔公司未及时维修好涉案车辆,造成其各项损失共计34100元的抗辩意见,因其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情况,且审车损失、折旧费损失以及相关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系韩付会怠于取车造成的扩大损失,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付会一次性支付原告鹤壁市鹤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311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71.7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韩付会将存放于原告鹤壁市鹤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的冀DK0362号轿车取走,于第一判项内容履行完毕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鹤壁市鹤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超出第一、二判项部分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鹤壁市鹤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原告鹤壁市鹤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韩付会负担714元(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孙 渝 人民陪审员 郝 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