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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有俭、李桂兰、吕素香、连程鹏、李连雪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689号 原告连有俭,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桂兰,女,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素香,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连程鹏,男,199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连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689号

原告连有俭,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桂兰,女,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素香,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连程鹏,男,199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连雪,又名连雪,女,199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娜,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偶之家2号楼901。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分公司。

代表人任卫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敬林,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原告连有俭、李桂兰、吕素香、连程鹏、李连雪与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新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9月4日、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连有俭及原告连有俭、李桂兰、吕素香、连程鹏、李连雪的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安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2时23分,受害人连海艳在京港澳高速东半幅濮阳方向出口处被张志山驾驶的鲁q0316f轿车碾压致死,随后,受害人家属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由涉案车辆所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受害人家属共计421573.59元。后经查实,因高速路上的防护网有缺口才致使受害人连海艳上到高速上出此事故,被告安新公司未尽到检查防护义务,有缺口未及时修补,应根据其过程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安新公司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11573元。

被告安新公司辩称:行人进入高速公路是违反法律禁止性条款的违法行为,受害人连海艳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应自行承担责任,且五原告已经从肇事人和相关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再重复诉请我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在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连海艳与肇事司机各承担50%的责任,其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连海艳进入高速公路的动机、目的、原因以及系生前进入或者死后抛尸于高速公路均未经过刑事侦查手段查明,五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事实证据不足,我公司曾给五原告丧葬费50000元,如在本案中,法院坚持判决我公司有责任,我公司垫付的50000元应予扣减,综上,五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连海艳于2014年1月12日1时30分左右酒后离家出走。在京港澳高速公路539公里加800米东半幅,连海艳被多次碾压,张志山驾驶鲁q0316f小型轿车与连海艳发生过碾压。事发路段东侧有数米高速公路防护网缺失,涉案鲁q0316f号车所有人为案外人唐信杰,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新公司支付五原告50000元。

2014年2月28日,五原告以张志山、唐信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志山承担50%的责任,认定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3147.1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23147.1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即311573.59元,遂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共计421573.5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已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连海艳系居民户口。连海艳的父亲连有俭1952年7月15日出生,母亲李桂兰1952年9月15日出生。连有俭有两个子女。连海艳有两个子女,女儿李连雪1992年4月11日出生,儿子连程鹏1995年6月30日出生。原告吕素香系连海艳之妻。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九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淇滨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东臣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鹤壁市公安局大赉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连海艳户口本、淇滨区人民法院标的款领取单据、两证人的部分证言、涉案高速东侧现场照片一组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安新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应对其管理的高速公路周边防护网进行养护,避免行人或牲畜闯过封闭的防护网进入高速公路,导致危险事故的发生,而被告安新公司在事发路段东侧防护网缺失的情况下,未及时进行修缮,怠于履行义务,造成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死者连海艳上高速后被多车碾压,因高速公路系相对封闭又禁止行人进入的危险区域,连海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高速公路也有过错,应对其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以被告安新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为宜。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33147.18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的421573.59元,剩余的311573.59元由被告安新公司承担20%即62314.72元,因被告安新公司已支付五原告50000元,故被告安新公司需再赔偿五原告12314.72元(62314.72元-50000元=12314.72元)。

关于被告安新公司辩称五原告已从肇事人和相应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再起诉其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且在已生效民事判决中已认定连海艳承担50%的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人与车辆在高速公路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损害结果,受害人可提出交通事故侵权之诉,要求发生事故的司机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可以向管理、养护高速公路的责任人提出侵权之诉,要求管理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五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从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处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不影响五原告向被告安新公司主张其公司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法院虽认定连海艳与肇事车辆的司机张志山各承担50%的责任,但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五原告未起诉本案被告安新公司,上述责任的划分仅是相对于五原告与张志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而言,但不能以此而免除被告安新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故对被告安新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安新公司辩称连海艳进入高速公路的动机、目的、原因以及系生前进入或者死后抛尸于高速公路均未经过刑事侦查手段查明,五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安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尽到了安全养护的义务,且从本案五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事故现场东侧照片,可以清楚的显示出,由于防护网的缺失,高速公路东侧与村庄之间有人经过的痕迹,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原告连有俭、李桂兰、吕素香、连程鹏、李连雪共计12314.72元;

驳回原告连有俭、李桂兰、吕素香、连程鹏、李连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4元,减半收取2987元,由原告连有俭、李桂兰、吕素香、连程鹏、李连雪负担2390元,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分公司负担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孟凡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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