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任运生,男,1965年11月12日生。 原告任福生,男,1972年5月28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汉国,辉县市百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小会,男,1958年2月28日生。 被告张世昌,男,1972年7月2日生。 被告张艳茹,女,1985年8月11日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珊英,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运生、任福生诉被告张小会、张世昌、张艳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运生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汉国,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上午,三被告带领多人疯狂将二原告打伤,二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辉县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4日对被告张小会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三被告的违法行为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经济及精神伤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三被告辩称:1、二原告所诉不实。事发当天,二原告到被告张艳茹经营的幼儿园闹事,后双方发生争执,该事情的发生是由二原告引起的,二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2、辉县市公安局仅对被告张小会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因此二原告的伤并非三被告共同造成。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的伤是由三被告造成的还是由被告张小会一人造成。2、原被告双方的具体过错情况及本案是否使用过失相抵规则。3、二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及标准是否合理及合法。 对第1、2个焦点,二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辉县市公安局辉公(薄)决字(2013)第26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三被告与二原告发生争执的情况及处理结论,三被告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该决定书仅对被告张小会一人作出行政处罚,不能证明二原告的伤是三被告共同造成的。事发地点为张艳茹经营的幼儿园,可以证实是二原告找被告闹事发生的纠纷,在争执过程中,二原告也动手,存在重大过错,二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三被告全部承担。本案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对第1、2个焦点,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对第3个焦点,二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辉县市中医院住院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任运生花费医疗费1257.58元,原告任福生花费医疗费1471.86元,二原告均住院5天。 2、辉县市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每日清单各二份,证明三被告应当赔偿给二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损失。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张小会一人承担,不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且在打架过程中,二原告存在过错,不应当由三被告全部承担其损失。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证据本身符合证据三要素,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6日上午8时许,辉县市薄壁镇振国村的张艳茹、张小会、张世昌等人和辉县市百泉镇的任运生、任福生在辉县市薄壁镇西沈庄村幼儿园因幼儿园产权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斗殴。辉县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辉公(薄)行罚决字(2013)2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小会给予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2月26日至同年的3月1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任运生花费医疗费1257.58元,原告任福生花费医疗费1471.86元。原告任运生伤情经辉县市中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任福生伤情经辉县市中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右耳鼓膜裂伤?二原告的处理意见均为住院治疗,好转出院。二原告出院医嘱均为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一周后复查,如果不舒服立即到医院诊治。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斗殴,双方都具有过错,属于相互侵权行为,应相互赔偿,故本案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三被告应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原告任运生医疗费1257.58元,原告任福生医疗费1471.86元。2、误工费,原告任运生、任福生均主张按35天(住院5天,休息30天),每天50元计算,共计3500元;3、护理费,原告任运生、任福生均主张按5天,每天30元计算,共计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任运生、任福生均主张按5天,每天10元计算,共计100元。以上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任运生、任福生均主张按25元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任运生的费用共计3232.58元,原告任福生的费用共计3446.86元。关于三被告辩称辉县市公安局仅对被告张小会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应由被告张小会一人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辉县市公安局对被告张小会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来看,是三被告与二原告发生的互殴,并非被告张小会一人与二原告发生的互殴,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会、张世昌、张艳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任运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三千二百三十二元五角八分。 二、被告张小会、张世昌、张艳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任福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三千四百四十六元八角六分。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