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5号 原告刘成海,又名刘海军,男,1966年8月13日生。 被告王玉同,又名王二保,男,1980年9月12日生。 原告刘成海与被告王玉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曹海圆与人民陪审员周在霞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2月27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做生意用钱,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和7月1日向我借款10000元和2000元,均出具了借条。其中1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不还按照每天2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另向我借款120元但未出具借条。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还款,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120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2月27日的利息2200元、违约金666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二份,该据载明2013年3月15日王二保借到刘海军现金1万元,月息二分,期限3个月,到期不还每天支付违约金20元;7月1日王二保借到刘海军2000元。原告以该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玉同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和7月1日向原告刘成海借款一万元和两千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其中一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不还按照每天20元支付违约金。原告庭审中自认2014年2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4年2月27日的利息2200元、违约金6660元及下欠的本金120元共计898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中一万元借款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不还按照每天20元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国家规定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确定本案被告违约后适用月息3分的借款利率,则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600元,借款期限届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即2014年2月13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含违约金)为2380元,则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和违约金共计2980元。因2014年2月13日被告已将本金还清,故2014年2月13日之后将不再产生利息和违约金,原告要求将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2月27日于法无据,对其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20元要求被告偿还,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该笔借款存在,对该事实本院无法认定,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玉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成海借款利息、违约金共计二千九百八十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玉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周在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