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1977号 原告刘小波,男,1981年6月27日生。 被告王照新,男,1966年7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小波与被告王照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裁定,依法由审判员高富臣、刘东升,人民陪审员申麦荣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9月11日,2014年2月28日,本院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小波,被告王照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12时许,原被告双方因本村修路竞标发生争执,在本村西边十字路上,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后被送至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辉县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辉公(薄)决字(2013)第00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王照新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现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835.16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1、本案是由原告引发的事端,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殴打被告致被告轻伤,被告是在受伤害情形下进行的正当防卫,故本案民事责任承担方面应按正当防卫处理。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其他损失部分,被告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来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的具体过错情况。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范围及标准是否合理,能否支持。 对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2013年1月16日,辉县市公安局作出的辉公(薄)决字(2013)第00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及辉县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显示双方发生争执是互殴,所以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又系生效法律文书,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对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2013年5月10日,本院作出的(2013)辉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承认对被告实施了殴打,且被告为轻伤,原告具有主要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在互殴过程中,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害已受到相应的处罚且赔偿到位,但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并未赔偿到位,不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经本院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又系生效法律文书,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对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各1份,门诊费票据3份,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等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1天,住院费用明细单显示的检查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鉴定费用票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上也不显示具体费用。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要素,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虽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8日12时左右,刘小波与王照新在辉县市薄壁镇小北程村西边十字路上,因修路竞标发生争执并斗殴。2013年1月16日,辉县市公安局作出的辉公(薄)决字(2013)第00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王照新行政拘留5日处罚。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2013年5月10日,本院作出的(2013)辉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刘小波有期徒刑6个月,并赔偿王照新经济损失6261.12元。刘小波已将应赔偿王照新的损失履行到位。就刘小波的损失双方涉诉在案。刘小波受伤后于2012年10月8日至同月19日在辉县市中医院骨伤科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628.56元。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王照新对原告刘小波花费的医疗费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其用药及检查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2月19日,王照新又以无力支付鉴定费为由撤回鉴定申请。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身体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较少的收入。本案中,刘小波与王照新发生互殴,给双方都造成损害后果,双方都具有过错,属于相互侵权行为,应相互赔偿,故本案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照新的损失本院已另案处理到底。王照新应赔偿刘小波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2628.56元;2、误工费226.6元(住院11天,每天20.6元计算);3、护理费403.7元(每天36.7元,按11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每天10元,按11天计算);5、鉴定费400元;以上费用共计3768.86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照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小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三千七百六十八元八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照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富臣 审 判 员 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 申麦荣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