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429号 原告刘某某,男,1934年2月12日生。 原告张某某,女,1936年11月16日生。 被告刘某甲,男,1957年7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系被告刘某甲之女。 被告刘某乙,男,1970年11月13日生。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张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某现年81岁,原告张某某现年79岁,且均体弱多病。二原告共生育四男二女,现均已成家。二子、三子和二个女儿都很孝顺。唯独二被告多年来对二原告不管不问。被告刘某甲20多年来,不和二原告说话,春节也不给二原告拜年,且去年还将原告打翻在地。被告刘某乙也是经常辱骂二原告。综上,二被告对二原告不尽赡养义务,特诉至贵院,请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各支付二原告每人每月500元赡养费,医疗费按照法律规定标准支付。另要求被告刘某甲返还二原告二间砖混结构房屋,被告刘某乙返还二原告土房八间。 被告刘某甲辩称,1979年11月27日,被告在二原告的逼迫下离开了家,临走时,在家族长辈的见证下,二原告与被告立下分家协议书,内容为被告刘某甲不分家里的所有财产,二原告也不让被告赡养,二原告百年以后,被告只当孝子,不管一切费用。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赡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另被告没有分到二原告房屋,故请求驳回其诉求。 被告刘某乙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标准承担应当支付二原告赡养费的份额。另被告没有分得二原告的八间房屋。 经审理查明,对被告刘某甲提供的分家协议书,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内容并未显示双方就赡养问题达成协议,该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刘某甲提供的本村村委会证明,因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原告共生育四男二女,现均已成家。被告刘某甲系其长子,被告刘某乙系其四子。现二原告年事已高,需要赡养。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需要赡养。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原告诉求过高,经计算,二被告支付二原告赡养费为每人每月80元为宜。关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医疗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房屋的诉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二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自2014年8月1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刘某某、张某某赡养费每人每月八十元,医疗费由其承担六分之一。 被告刘某乙自2014年8月1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刘某某、张某某赡养费每人每月八十元,医疗费由其承担六分之一。 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刘某某、刘某乙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葛文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