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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391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5年1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红光,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峪河镇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391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5年1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红光,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峪河镇孔庄村。

委托代理人李献宾,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光、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献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6年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均已成家。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生气,感情现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为夫妻关系及生育孩子的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能够和好,不同意离婚。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6年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均已成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及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较少履行其对家庭应尽义务等原因产生纠纷。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及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较少履行其对家庭应尽义务等原因产生纠纷,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告能够更好地履行其对家庭应尽义务,原、被告在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多关心、体贴、理解对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圆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葛文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