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891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10月26日生。 被告孙一某,男,1987年6月18日生。 法定代理人孙二某,男,1954年1月14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孙一某法定代理人孙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月18日典礼,于2009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5日生育女儿孙三某,2012年2月13日生育女儿孙四某。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患上精神病等原因,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孙三某由被告抚养,孙四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为夫妻关系及生育孩子的基本情况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患上精神病现仍在住院治疗,需要原告的关爱,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也不利,故不同意离婚。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200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月18日典礼,于2009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5日生育女儿孙三某,2012年2月13日生育女儿孙四某。2012年被告经诊断患上了精神分裂症,现仍在精神病院住院治疗。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患上精神病等原因产生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且被告现仍在精神病院住院治疗,更需关爱。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一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佳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