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10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47年10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盛云,系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女,1947年8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郎某某,女,1976年10月1日生,系被告女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盛云、被告委托代理人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7月份原告患高血压并脑梗,被告回到其自己家,双方分居至今,已无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为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没有异议,但认为现已年老,离婚影响名声;原告患病治疗期间,被告为照顾原告劳累致自身患病,留下后遗症,每年需住院治疗一、两个月,若离婚,要求原告补偿两万元。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7月份原告患高血压并脑梗,被告因患胸腔积液经治疗出院后回到其自己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现每月有退休工资1500元左右,被告现无收入。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帮助。关于本案,2011年7月份原告患高血压并脑梗,被告因患胸腔积液经治疗出院后回到其自己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仍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两万元的请求,根据原、被告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五千元经济帮助款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原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郭某某经济帮助款五千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圆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佳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