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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三牛与穆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873号 原告吴三牛,男,1927年6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菲菲,女,1990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被告穆明建,又名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873号

原告吴三牛,男,1927年6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菲菲,女,1990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被告穆明建,又名穆明军,1978年3月17日生。

原告吴三牛与被告穆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该款。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该据载明2013年7月29日穆明建借到吴三牛7000元。原告以该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9日被告穆明建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吴三牛借款7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穆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三牛借款七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圆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葛文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