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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菲菲与穆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882号 原告吴菲菲,女,1990年8月8日生。 被告穆明建,又名穆明军,1978年3月17日生。 原告吴菲菲与被告穆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882号

原告吴菲菲,女,1990年8月8日生。

被告穆明建,又名穆明军,1978年3月17日生。

原告吴菲菲与被告穆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元,有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该款。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录音光盘和对该段录音进行整理形成的书面材料一份,该据记载了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的对话内容。原告以该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被告穆明建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吴菲菲借款36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穆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菲菲借款三万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圆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葛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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