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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宝新与连银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周宝新,又名周保新,男。 被告连银娥,女,1962年9月5日生。 原告周宝新与被告连银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周宝新,又名周保新,男。

被告连银娥,女,1962年9月5日生。

原告周宝新与被告连银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于2014年2月17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连银娥系张保同(又名张宝同)之妻。2012年7月8日张保同称做生意向我借款61500元,同年11月29日我向张保同催要欠款,其承诺下个星期一还款,但到期后其仍未还款。2013年6月4日张保同病故,该笔借款应属其与连银娥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连银娥偿还该款。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保同于2012年11月29日和2013年2月11日出具的欠款证明二份,内容分别为:“张宝同星期一还款,还不了房产抵押给周保新”“张保同所欠保新6.15万元正月底二月初还清,否则承担一切法律部责任”;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张保同及被告连银娥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该据载明张保同与连银娥为夫妻。原告以以上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连银娥系张保同(又名张宝同)之妻。2012年7月8日张保同向原告周宝新借款6万元,后又向原告借款1500元,分别于2012年11月29日和2013年2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2013年6月4日张保同病故,经原告催要,被告连银娥未偿还该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被告连银娥系张保同之妻,2012年7月8日张保同向原告周宝新借款6万元,后又向原告借款1500元,2013年6月4日张保同病故,这些债务应属其与连银娥的夫妻共同债务,连银娥应当偿还这些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连银娥偿还借款6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银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宝新借款六万一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元减半收取667.5元,由被告连银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圆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震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