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542号 原告周一某,男,1935年9月13日生。 被告周二某,男,1962年11月10日生。 被告周三某,男,1969年10月26日生。 原告周一某与被告周二某、周三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与人民陪审员何禄海、周在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一某、被告周二某、周三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二子三女,均已成家。原告现已年迈,被告应尽赡养义务,故要求二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60元,并承担其应分担的医疗费,在被告家居住期间由被告每月提供生活和取暖所需煤球100个,被告周二某现在提供的住房夏天太热不能居住,要求更换。原告在2009年诉被告周二某赡养纠纷一案审理期间开支医疗费2600多元,其中被告周二某应承担548元,要求其支付该款。 被告周二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每月支付60元赡养费及提供煤球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09年时达成的调解协议处理,同意承担其应分担的医疗费;其已为原告提供了两间房供其居住,夏天热冬天冷是正常情况,不同意为原告调换房间;原告已开支的医疗费中应由其承担的部分其已支付过了。 被告周三某辩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与被告周二某的诉辩称,本院归纳其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周二某每月支付赡养费60元,在其家居住期间由其每月提供生活和取暖所需煤球100个,要求被告周二某为原告更换住房有无依据,法院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及被告周二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二子三女,均已成家。原告曾于2009年诉至本院要求周二某履行赡养义务。经本院调解,原告与周二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周二某将自家堂屋西头一间另开门让原告居住,并与原告次子周三某每两个月轮流一次;周二某在自家院内为原告提供十平方米让原告作伙房。周二某每月支付原告平时的药费和生活费四十元,原告大病住院的医疗费等由周二某承担五分之一。原告之前在峪河镇丰城村的药费由周二某承担二分之一。根据该调解协议,本院于2009年5月10日作出了(2009)辉民初字第311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周二某翻盖房屋,盖好之后其提供东屋两间供原告居住。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其有要求子女付给其赡养费的权利。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5627.73元的标准,原告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的赡养费应由五个子女分担,则二被告每人每月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赡养费数额为93.7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60元,不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二被告家居住期间由其每月提供生活和取暖所需煤球100个,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应分担的医疗费,二被告均表示同意,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二某已提供其东屋两间房供原告居住,夏天热冬天冷属自然现象,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更换住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周二某支付原告2009年诉被告周二某赡养纠纷一案审理期间开支的医疗费中被告周二某应承担的部分费用,原告可根据其与被告周二某在该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来主张,本案本院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二某、周三某自2014年3月起每月分别支付给原告周一某赡养费六十元。 二、自2014年3月起原告在二被告家居住期间二被告每月给原告提供煤球一百个。 三、被告周二某、周三某分别承担原告周一某2014年2月26日以后所花费医疗费的五分之一,医疗费的数额以医疗费票据为准。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何禄海 人民陪审员 周在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