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798号 原告周成心,男,1965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海琴,女,1966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风,男,1987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玉福,男,1968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尚来,男,1960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师恕祯,男,1952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 原告周成心与被告高玉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独任审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2月18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高玉福、李尚来及被告师恕祯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以合伙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314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还款,故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该款。 被告高玉福、李尚来辩称:我们借原告款本金是6万,原告诉称的131400元包含了利息。我们做生意赔了钱,我们现在无力一次性偿还。 被告师恕祯辩称:原告要求我还款无事实依据,我未向原告借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1400元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该据载明2010年3月20日三被告借到原告131400元。原告以该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玉福、李尚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师恕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该据上“师恕贞”这一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其未向原告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高玉福、李尚来庭审中均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师恕贞”这一签名非本案被告师恕祯本人所签,而是由被告高玉福代签,原告及被告高玉福、李尚来庭审中称出具本案所涉借条时被告师恕祯是知情的并经其本人同意后由高玉福在借条上代为签名但未举证证实,被告师恕祯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师恕祯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对原告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玉福、李尚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该据欲证实被告高玉福、李尚来向其借款这一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高玉福、李尚来合伙做生意于2006年向原告借款6万元且约定了利息,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此后每年换一次借据。2010年3月20日被告高玉福、李尚来将本金加上利息又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三被告借到原告131400元,该借条上“师恕贞”这一签名系被告高玉福所签。2011年、2012年被告高玉福、李尚来共偿还原告7000元,余款未偿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于本案,被告高玉福、李尚来合伙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高玉福、李尚来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高玉福、李尚来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高玉福、李尚来庭审中均同意其于2011年、2012年已偿还原告的7000元不再从131400元中扣除,故被告高玉福、李尚来应按借款总额131400元偿还原告。原告另要求被告师恕祯还款,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被告师恕祯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被告师恕祯对原告该主张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玉福、李尚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 偿还原告周成心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十三万一千四百元,二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高玉福、李尚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圆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震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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