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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简易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604号 原告周某某,女,1987年4月27日生。 被告姚某某,男,1974年7月12日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604号

原告周某某,女,1987年4月27日生。

被告姚某某,男,1974年7月12日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认识,2011年2月11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5日生育男孩姚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在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方面不同,加上被告大男子主义、性格粗暴,婚后也未培养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孩子出生后,被告也不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原告依靠娘家资助生活。孩子满一周岁后,原告又带孩子到广东打工挣钱抚养孩子。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姚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于2011年2月11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5日生育男孩姚某甲。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自2008年3月认识后经过三年的充分了解才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双方感情也一直很好。孩子出生后,被告将打工收入扣除生活费后全部寄给原告,且被告母亲在原告生孩子期间像亲生闺女一样照顾着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还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多年,且生育孩子,已培养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十分珍惜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并积极要求和好。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和理解,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彼此谅解,还是可以共同生活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葛文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