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619号 原告周某某,女,1970年3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一某,男,1969年8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马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0年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属于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现已成家,女儿正上小学。因两人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为夫妻关系及生育孩子的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0年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属于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马二某现已成家,女儿马三某正上小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嗜酒等原因产生纠纷。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嗜酒等原因产生纠纷,原告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只要被告在日后的生活中改正嗜酒的不良习好,原、被告加强沟通和交流,多关心、体贴、理解对方,原、被告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和被告马一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圆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葛文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