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887号 原告姚俊鹏,男,1968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耀,又名徐小宝,男,1988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姚俊鹏与被告徐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俊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辉县市峪河镇姚屯村村南薄亢路边开办一加油站。被告在原告处加油共欠款6250元。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油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油款625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2012年4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625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加油共欠款6250元,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油款。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加油,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油款的合同。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油款62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6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姚俊鹏油款六千二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葛文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