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659号 原告唐琳,女,1988年1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文海、王力,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超,男,1988年3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兴亮,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琳诉被告杨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力,被告杨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起,原被告合伙投资经营位于辉县市文昌大道中段名为“速品”的服装店。2013年10月22日,双方达成退伙协议,协议约定唐琳自2013年10月22日退出经营,该店由被告杨超独自经营,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5万元,支付期限为待该服装店不经营后。如还经营,支付期限为2014年5月1日。现履行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人民币5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万元。 被告辩称,1、2013年4月,原被告协商合伙投资经营“速品”服装店,约定各投资50%。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22日,原告共投资10万元,被告共投资5万元。原被告共同经营期间,营业款由原告收取保管,店面管理和进出货由被告负责。由于经营不善,该店自开业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013年9月,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协商将该店转租,但未果。后原告对被告称不愿再经营该店,不再继续投资,并放弃店里财产,但被告未同意。后原告不再去经营该店,原被告双方未就该店财物情况结算。被告无奈继续向该服装店投资75000元左右(包括自2013年11月1日起的租金4.5万元,购买服装等)。2013年10月22日,原告反悔,要求被告支付其5万元弥补损失,被告被迫给原告出具该证明。2013年12月10日后,被告将速品店转租别人,原告带人闹事,致使该店停止经营。2013年12月底,原告带人将服装店里物品(价值4万元左右)拉走,并将店门锁住。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将该店转租未果。2、2013年10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不是退伙协议,该证明只能说明原被告协商该速品服装店由被告负责经营,原告不再经营,不能证明原告已退伙,且原告实际上并未退伙,仍参与该服装店的盈余分配。原被告自始至终都是合伙人。3、2013年10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不是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5万元。4、原被告至今未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该店的盈亏情况不清楚,只有再对该合伙账目清算后才能确定原告是否分得5万元。5、原告的锁店行为及未经清算就分割合伙财产的行为致使服装店亏损,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其应根据过程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达成的协议是否属于退伙协议,被告应否返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0月22日自愿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杨超独自经营服装店,并给原告5万元,让其退伙。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是退伙协议,被告不应支付原告5万元,原被告自始至终都是合伙关系。 经本院认证,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三要素,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10月22日,被告书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明确其退伙,并且还要参与盈余分配,原被告仍是合伙关系。 2、速品服饰加盟材料及2013年4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户名李瑞锋,卡号62270024333310288034,存款金额35872元。证明原被告加盟的速品品牌服饰,被告向公司交纳的加盟费,统一配置的货架、桌椅、道具等费用。 3、2013年12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卡号6228481361785256616,存款金额10000元。证明被告向房东杨景交纳的开设速品店租赁房屋的部分租赁费。 4、速品服装店月营业收入账页材料,证明原被告经营的速品店月营业收入及亏损情况。 5、证人冯加松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我是被告杨超的姨夫。2014年春节前,我见到位于辉县市文昌路涌金商贸城门口的服装店关门了。看到有人在拆卸空调,具体是谁不认识。”证明原告存在过错,造成租金和营业收入的损失,原告将店门锁住后,拉走了店内的部分物品。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异议为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该证据形成于2013年12月20日即唐琳退伙后,原告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原告对速品店经营的具体账目没有核实,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从被告单独经营情况来看,该店月损失为4532元,按合伙5个月计算,亏损额为3万元左右,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协议为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从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被告在给原告出具证明时已权衡利弊,对该协议有正确的认识。对证据5,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效力较低。且证人并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证人只是见到店门被锁,有人在拆卸空调,但不知道谁锁的门及谁在拆卸空调。 经本院认证,对证据1,该证据无法证明2013年10月22日以后原告继续参与该服装店盈余分配,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被告不持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对证据4,该证据系被告单方统计数据,未得到原告核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5,该证据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据内容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原被告协商合伙投资经营“速品”服装店,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约定各投资10万元,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22日,原告共投资10万元(含原告交纳了2013年5月1日至10月31日共半年的租金55000元。),被告共投资5万元。2013年5月,双方开始装修该店,向公司交纳加盟费,统一配置货架、桌椅、道具等费用花费35872元。2013年6月,该店开始营业。原被告共同经营期间,营业款收入及支出由原告负责,店面管理和进出货由被告负责。2013年10月22日,被告杨超给原告唐琳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现速品店由杨超经营,待速品店不经营以后给唐琳五万元,如还经营2014年5月1日前把五万元给唐琳。杨超,2013年10月22日。”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服装店期间,于2013年10月22日,达成了由合伙人之一的被告杨超独自经营该服装店,待其不经营后给原告5万元,如还经营,于2014年5月1日给付原告5万元的协议。双方对该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被告辩称该协议达成后,原告并未退出合伙,仍对该服装店监督管理,进行盈余分配,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2013年10月22日退出经营后将服装店里的物品拉走,将店门锁住,致使停业,给其造成损失,应在双方进行合伙清算后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2013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协议)给付其人民币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唐琳人民币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葛文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