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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142号 原告姚某某,男,1991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立付,男,1957年12月4日生。 被告徐某某(又名徐曾用),女,1992年7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长孟,男,1950年7月15日生。 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142号

原告姚某某,男,1991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立付,男,1957年12月4日生。

被告徐某某(又名徐曾用),女,1992年7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长孟,男,1950年7月15日生。

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立付,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3月12日,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0月22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钱28000元,“三金”钱10000元,下启(下好)钱10000元,压箱钱8800元和小礼钱4500元,共计61300元。后被告以双方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为由,于2014年农历3月1日离家出走,不再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和心理伤害,也给原告的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钱6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彩礼61300元,只是收到原告现金38000元,包括见面28000元及下好10000元,但见面、下好时被告各返还原告2000元。“三金”是原告给被告买的,花了9000多元,后双方生气扯坏了,被告也丢了。小礼钱是原告举办婚礼期间给相关人员的小费,与被告无关。压箱钱被告婚后全花完了。被告的嫁妆共花费15000元,包括六条棉被,两套床上用品四件套(蚕丝被、夏凉被、绒毯、被子),一辆雅迪牌电动车,被告的个人用品。今年夏天原告父母到被告家闹事,导致被告父亲摔倒骨折。不同意返还原告要求的彩礼,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嫁妆,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及被告父亲的医疗费共计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证人即双方的媒人周某某,证明通过媒人原告支付被告彩礼的事实。对周某某所证实的其经手或在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媒人周某某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10月22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典礼前经媒人手,双方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8000元,同时被告给付(回给)原告2000元;下启(下好)时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同时被告给付(回给)原告2000元;另由媒人陪同,原告为被告购买“三金”给付9000多元。以上扣除被告给付(回给)原告的4000元,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34000元,并为被告购买“三金”给付9000多元。被告的嫁妆六条棉被,两套床上四件套(蚕丝被、夏凉被、绒毯、被子),现均在原告家中。后双方因矛盾于2014年上半年不再共同生活。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婚约,亦称订婚或定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彩礼是在订婚过程中产生的财物往来。本案中,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结婚典礼前见面和下好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4000元(扣除被告给付原告的4000元),并为被告购买“三金”给付9000多元,属彩礼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3000余元(含“三金”款),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开始共同生活,后因矛盾不再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原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等具体情况,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数额不宜全部支持,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为宜。被告辩称要求返还嫁妆六条棉被,两套床上四件套(蚕丝被、夏凉被、绒毯、被子),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及被告父亲的医疗费共计50000元一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某某彩礼款20000元。

二、原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徐某某的嫁妆六条棉被,两套床上四件套(蚕丝被、夏凉被、绒毯、被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666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彦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佳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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