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338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7年3月21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1月5日生。 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双方了解不多,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好,现无法在一起生活,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一儿子王某甲,2011年3月4日生,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断离婚与否的标准。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活中虽因琐事生气,但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从各自长远利益及孩子利益考虑,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彦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佳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