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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一某与孙二某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869号 原告孙一某,男,1930年9月28日生。 被告孙二某,又名孙三某,男,1953年8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53年5月28日生,系被告孙二某妻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869号

原告孙一某,男,1930年9月28日生。

被告孙二某,又名孙三某,男,1953年8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53年5月28日生,系被告孙二某妻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孙四某,又名孙五某,男,1954年10月21日生。

被告孙六某,男,1962年5月25日生。

原告孙一某与被告孙二某等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候桂冠、曹海圆与人民陪审员何禄海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月2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孙二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被告孙四某、孙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三子二女,均已成家。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需三个儿子共同赡养,但大儿子与二儿子只同意按照之前在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即每月给原告130元生活费,但这明显不能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在三被告家轮流吃住,原告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孙二某辩称:我已尽到了赡养义务,原告的医疗费我同意由我们弟兄三人平均分担,但根据我们之间达成的协议,原告应在被告孙六某家居住,不应在我和孙四某家居住。

被告孙四某辩称:2009年原告起诉我要求我尽赡养义务,经法院调解,我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按照该协议自2009年4月起我每月支付给原告130元生活费,现已支付到2014年3月份。原告的医疗费我同意由我们弟兄三人平均分担,但根据我们之间达成的协议,原告应在被告孙六某家居住,不应在我和孙二某家居住。

被告孙六某辩称:我同意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履行赡养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在三被告家轮流吃住,原告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本院制作的(2009)辉民初字第83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据载明2009年原告起诉被告孙四某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孙四某自2009年4月起每月允许原告在其家吃住十天,并负责护理,否则每月支付原告100元;被告孙四某自2009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元并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五分之一。原告以该据证实被告按照该调解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已不能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在三被告家轮流吃住,原告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孙二某、孙四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997年9月12日和2012年11月14日在中间人的调解下被告三人关于赡养原告问题达成的协议两份,该据载明被告三人约定原告在孙六某家居住直到原告百年后,原告的住房问题由孙六某解决。被告孙二某、孙四某以此证实原告应在孙六某家居住。

被告孙六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二某、孙四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原告应在被告孙六某家居住。被告孙六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孙六某对被告孙二某、孙四某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两份协议已作废,原告应在三被告家轮流吃住。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据本身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被告孙六某对被告孙二某、孙四某提供的两份协议本身无异议,其称该两份协议已作废但未举证证实其异议成立,故对该两份协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一某有三子三女,大女儿已去世。1997年9月12日和2012年11月14日在中间人的调解下被告三人关于赡养原告问题达成两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在孙六某家居住直到原告百年后,原告的住房问题由孙六某解决;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三人分担。2009年原告起诉被告孙四某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经法院调解,原告与孙四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孙四某自2009年4月起每月允许原告在其家吃住十天,并负责护理,否则每月支付原告100元;孙四某自2009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元并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五分之一。庭审中三被告均同意原告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均摊。原告现在被告孙六某家居住。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关于本案,原告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其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原告要求在三被告家轮流吃住,因三被告于1997年9月12日和2012年11月14日在中间人的调解下已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在孙六某家居住直到原告百年后,原告的住房问题由孙六某解决,另原告年事已高,行动不便,本院认为原告在孙六某家居住,并由孙六某保障原告的食宿,由孙二某、孙四某分别按照经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一百三十元为宜。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三被告均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一某在被告孙六某家居住,被告孙六某负责保障原告的食宿。

二、被告孙二某、孙四某分别自二零一三年十二月起于每月一日支付给原告孙一某赡养费一百三十元。

三、原告孙一某二零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后所花费医疗费由三被告平均分担,医疗费的数额以医疗费票据为准。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候桂冠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何禄海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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