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646号 原告孙艳红,女,1982年9月9日生。 被告陈肖肖,男,1984年9月29日生。 原告孙艳红诉被告陈肖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肖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业务员,被告系中国平安寿险投保客户。2013年6月,原告通知被告续交保费。2013年7月,被告以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元,并承诺于月底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偿还原告现金2500元,剩余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00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系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业务员,被告系中国平安寿险投保客户。2013年6月,原告通知被告续交保费。2013年7月,被告以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元,并承诺于月底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偿还原告现金2500元,剩余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借原告人民币6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500元。剩余4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有悖于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4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肖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孙艳红人民币四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肖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葛文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