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孟海燕,女,1959年9月13日生,汉族。 被告齐福来,男,1971年7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建科,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 原告孟海燕与被告齐福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独任审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2月21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贾建军通过齐福来和孟海新向我借款,我借给贾建军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齐福来为担保人。后齐福来分三次共支付我利息7200元,下欠款经催要被告未支付,故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2万元及利息54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贾建军之间是欠款纠纷而非借款纠纷,我只是原告与贾建军之间欠款关系的证明人,而非担保人,我不清楚原告与贾建军是否约定有利息,原告称我向其支付7200元利息不属实。原告的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担保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该据载明2010年6月14日贾建军欠到孟海燕现金2万元,担保人齐福来;2、证人孟海新的当庭证言,孟海新称当时贾建军通过他和齐福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原告提供的证明是贾建军书写的,齐福来为担保人,该证明上“担保人”三个字是他书写的,齐福来在这三个字后签了名字。后齐福来和贾建军共支付利息7200元。原告以以上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复印件一份,该据载明2010年8月3日贾建军借到齐尚平现金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以该据证实贾建军清楚借条与欠条的区别,其为原告出具的是欠条,故其与原告之间是欠款关系而非借款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其只是原告与贾建军欠款关系的证明人而非担保人,证人系原告弟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该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原告与贾建军之间是欠款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贾建军向原告借款,被告齐福来为担保人这一事实,但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了证人证言欲予以证实,因该证人系原告弟弟,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相关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该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仅以此据来推定本案原告与贾建军之间是欠款而非借款关系,故对该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4日贾建军向原告孟海燕借款2万元,被告齐福来为担保人。后经催要贾建军及被告齐福来未偿还该款。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协议。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贾建军向原告借款,被告为担保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务人贾建军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其与贾建军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又不予认可,对该事实本院无法认定,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贾建军之间是欠款关系而非借款关系,其只是原告与贾建军之间欠款关系的证明人而非担保人,因被告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该辩称成立,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贾建军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4年1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该诉讼请求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福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海燕借款二万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齐福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圆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震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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