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350号 原告宋得兰,女,1970年8月25日生。 被告师美丽,女,1980年9月21日生。 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得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16500元,约定月利率2%,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500元及十个月(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33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一份,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65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经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且出具借条,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其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宋得兰借款16500元及其利息3300元,两项共计1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彦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葛文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