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618号 原告尚某某,男,1963年4月29日生。 被告申某某,女,1963年1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尚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9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7月15日、2014年9月17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尚某某、被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12月21日,双方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贵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现双方仍未和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30年之久,生育三个子女,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分居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近两年收割机收益的一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及如何分割。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本院(2013)辉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被告对本院(2013)辉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认识,1984年12月21日双方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1985年1月14日双方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曾以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9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现原告再次以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共同生活达30年之久,且生育三个子女,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加沟通,还是可以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尚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升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周在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葛文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