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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绍利与杨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3127号 原告常绍利,男,1968年1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屈丽丽,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杨忠,男,1984年10月19日生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3127号

原告常绍利,男,1968年1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屈丽丽,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杨忠,男,1984年10月19日生。

原告常绍利与被告杨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曹海圆与人民陪审员周在霞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7月8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屈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分。现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未还款,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1年12月29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该据载明2011年12月29日杨忠借到常绍利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利息为2%。原告以该据证实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辉县市吴村镇杨起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原告以该据证实被告的身份及其现在下落不明。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9日被告杨忠向原告常绍利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关于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理由正当,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其权益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常绍利借款本金二十万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彦明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周在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葛文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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